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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苡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3、7910、9710號、115年度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苡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驗證」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及身分證申辦驗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協助申請、驗證幣託公司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並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另對如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旋由犯罪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即屬恐嚇取財、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恐嚇取財、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任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犯罪集團之上開恐嚇取財、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另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助長詐騙及恐嚇等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受害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上開犯行,責難性較小,衡酌犯後雖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被告任意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並未與任何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分毫損失,另被告於偵查中更否認涉犯行,甚且謊稱有將行動電話借給他人使用等情,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正犯隱匿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贓款,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正犯全部隱匿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03號
                   114年度偵字第7910號
                   114年度偵字第9710號
                   115年度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曾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苡婷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4時2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驗證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並於申辦該帳號後至114年3月28日前某時,將該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繳費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列之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而以附表所示方式繳費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款項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蘇俊憲部分,另行通緝)
二、案經湯婉如、溫卿、蕭舜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曾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於113年10、11、12月間,將該門號連同手機借給蘇俊憲,因為蘇俊憲說要玩網路「星城」遊戲,該手機裡面有伊的各資,身分證相片是伊申請生育、房屋補助所拍攝,幣託帳號申請資料中之照片為伊手機內照片,是蘇俊憲盜用伊的手機資料去申請。伊的手機裡面也有伊的證件,本件與伊並無關係云云。
3.惟查,申請幣託公司帳戶須以當前使用之手機鏡頭,直接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及人臉正面,完成Leve12身分驗證,故無法以現存於智慧手機內之身分證照片或檔案照片進行代替並通過驗證,顯見唯有被告親自以直接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及人臉正面,方能完成驗證程序,始能開通本案幣託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7503、7910、9710號、115年度偵字第1693號
2
告訴人湯婉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7503號
3
告訴人湯婉如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4
告訴人湯婉如提出之便利商繳費明細1份
5
被告曾苡婷之幣託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被告曾苡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本人照片)
該幣託帳戶為被告開立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7503號
6
告訴人溫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7910號
7
告訴人溫卿提出之對話截圖
8
告訴人溫卿提出之便利商繳費明細1份
9
被告曾苡婷之幣託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被告曾苡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本人照片)
該幣託帳戶為被告開立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10
被害人AV000-B114155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遭附表所示方式恐嚇,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9710號
11
被害人AV000-B114155提出之對話截圖
12
告訴人被害人AV000-B114155提出之便利商繳費條碼
13
被告曾苡婷之幣託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被告曾苡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本人照片)
該幣託帳戶為被告開立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蕭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693號
15
告訴人蕭舜芳提出之對話截圖
16
告訴人蕭舜芳提出之便利商繳費明細1份
17
被告曾苡婷之幣託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被告曾苡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本人照片)
該幣託帳戶為被告開立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18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1.用戶PRO(Z000000000)曾苡婷係使用手機APP進行註冊。用戶使用手機註冊該公司會員時,需同時通過而階段(Level1及Level2)之身分驗證方能使用該公司平台之服務,分述如下:
(1)Levell身分驗證為電子信箱與手機號碼之驗證。該平台初次註冊程序,需填寫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並於本平台APP分別輸入信箱及簡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是以用戶須將前開兩者驗證皆完成後,始完成Level1之帳號驗證。又該公司於發送簡訊驗證碼均有備註:「※請勿將簡訊驗證碼洩漏他人以防詐騙,如有疑問請致電客服/提醒用戶不得將簡訊驗證碼交付第三方。
(2)Level2為身分證件與人臉辨識資料之驗證。於Level2,若用戶使用手機App進行驗證,將透過App連結手機前、後鏡頭,直接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及人臉之正面面部照片,以確保當下操作手機進行驗證程序之人,與身分證件上之照片相符,以核實本人確實知悉向該公司申請註冊帳號。
(3)用戶PRO(Z000000000)曾苡婷使用手機APP進行註冊,於填寫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並輸入平台後,始完成Levell之帳號驗證。其後,用戶於勾選確認反詐騙警語後,以當前使用之手機鏡頭,直接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及人臉正面,完成Leve12身分驗證,故無法以現存於智慧手機內之身分證照片或檔案照片進行代替並通過驗證。
114年度偵字第7503號、114年度偵字第791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條碼
虛擬貨幣平臺帳戶
備註
1
湯婉如(提出告訴)
114年4月2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等語。
114年4月8日16時21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曾苡婷向幣託公司申請之PRO(Z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7503號
114年4月8日16時21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8日16時22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8日16時21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2
溫卿(提出告訴)
114年3月28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友軟體需繳納保證金方能見面等語。
114年3月28日18時51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曾苡婷向幣託公司申請之PRO(Z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7910號
114年3月28日18時51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114年3月28日18時51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114年3月28日18時51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3
AV000-B114155(不提出告訴)
114年3月27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將散佈被害人私密影片等語。
114年3月28日18時51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曾苡婷向幣託公司申請之PRO(Z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9710號
114年3月28日18時51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4
蕭舜方(提出告訴)
114年4月1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友軟體需繳納保證金方能見面等語。
114年4月16日21時46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曾苡婷向幣託公司申請之PRO(Z000000000)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693號
114年4月16日21時46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19日1時25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19日1時25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19日1時25分許
5,000元
OOLDC0Z000000000
114年4月19日1時25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20日零時25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20日零時25分許
5,000元
OOLDCZ0000000000
114年4月20日零時49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20日零時49分許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