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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115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壹點零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顆,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應將聲請書二、第4行所載之「總毛重1.0572公克」乙節,更正為「總毛重合計為1.059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復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沾附之毒品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淑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合計1.0592公克、鑑驗取樣合計0.0184公克)經送鑑定後,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附件鑑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4號函附件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偵查卷第54、69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亦屬有據,此部分亦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