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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旺鑫


            李建勲


            游智欽


            劉凱偉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9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旺鑫、李建勲、游智欽、劉凱偉、陳志宏(下稱被告5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即總計新臺幣(下同)7,600元之賭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兩者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又「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5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0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供認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從而,聲請人就本案扣押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附註
1
天九牌1副
陳志宏
賭具
2
骰子3顆(聲請書誤載為1顆)
陳志宏
賭具
3
新臺幣1,900元
陳志宏
賭資
4
新臺幣2,900元
李建勲
賭資
5
新臺幣1,300元
劉凱偉
賭資
6
新臺幣1,500元
游旺鑫、游智欽
賭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