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李文琪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文琪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李文琪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名下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以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並逃避追緝,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李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李文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琪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騙)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李文琪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在賣洗衣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琪為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如將企業社名下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下列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取得之手機門號申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並取得由李文琪提供之認證碼完成認證取得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受騙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李文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附表所示之開頭為0978、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凱文a」、「凱文」,並協助其等接收驗證碼。
(二)被告於蝦皮販售驗證碼,若有人要註冊APP需要接收認證碼,可向被告購買號碼,對方會匯款予被告,蝦皮認證為新台幣500元,「凱文a」會將錢匯給被告,被告再提供行動電話號碼,由被告接收簡訊認證碼,再提供給「凱文a」完成交易。
(三)「凱文a」及「蝦皮」群組之LINE對話為被告與「凱文a」、「凱文」交易內容,被告刊登驗證碼代收網頁。
(四)被告雖否認有預見門號會遭詐欺集團挪以詐欺之用,然考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對門號買家、去向、用途全無任何核實管考機制,顯係為圖牟利,放任大量門號供作詐欺之用。
115年度偵字第2812號
2
被害人鄭瀅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所欺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2812號
3
被害人鄭瀅潔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4
被害人鄭瀅潔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5
蝦皮公司交易明細表、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電話申登資料(含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印本)。
6
被告提供與「凱文a」及「蝦皮」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刊登驗證碼代收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該門號提供「凱文a」、「凱文」後,「凱文a」、「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於蝦皮註冊會員事實。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註冊網站
註冊帳號
門號申辦、開通、開始使用日期
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海峽
0000000000
蝦皮
bobowu88

110/11/22(申辦)

申辦後至112年2月6日
凱文a、凱文
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致使其陷於錯誤
鄭瀅潔(未提出告訴)
0000000
10002
000-0000000000000000
前案為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
2001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1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14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