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5年5月2日宜蘭偵字第11500109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志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4月17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2張。
三、查未扣案之鐮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刀鋒鋒利等情,倘持之朝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至未扣案之鐮刀1把,雖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卷內無相關證據可供佐證上開鐮刀確屬被移送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