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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偉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警羅偵字第11500011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偉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1月7日8時45分許。
(二)行為:以帳號「chinaweilst」登入社群軟體網站Threads後,以「懲治集團之名」張貼「民國115年的新年希望要有一個案例,在宜蘭縣冬山鄉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二位好色嬉鬧警察駕駛警車在順安國小校門口附近看到一位美女利用職權將無辜美女依涉嫌『妨害名譽罪』以逮捕名義把美女上銬擄上警察載往宜蘭冬山的『中山休閒農業區』一間廢棄房屋把無辜美女銬在鋼管上,然後持黑布條、膠帶將美女的雙眼矇住、嘴巴貼上,然後順安派出所二名嬉鬧警察對無辜美女性騷擾『在美女胸部上搔癢』及調戲美女『對美女耳朵吹氣及吹口哨』還有『對美女摸屁股、摸大腿』長達3小時以上。過幾天後有民眾檢舉到警政署那邊,督察人員來到宜蘭冬山的順安派出所處理時,督察人員依法將該二名好色嬉鬧警察記過懲處及依『性騷擾防治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辦」之內容,供不特定人觀看,足以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偉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洋睿之指述。
(三)貼文頁面截圖畫面1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而所謂「謠言」,係指缺乏證據或事實基礎之不實言論;所謂「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係指所散布之謠言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恐慌、激憤等心理狀態,或因而採取不理性之行為舉止而言。故行為人如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客觀上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謠言散發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恐慌、激憤,或誤信而採取不理性之行動者,即屬違反本款規定之行為。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經自承上開貼文所示內容為不實訊息,卻張貼於社群軟體,足認有主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散發傳布於多數人之情形;且觀諸上開訊息內容,確可能使見聞之民眾誤信為真,而影響對於警察機關之信賴及正常運作,自足影響公共之安寧。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五、按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員警知悉貼文尚未獲悉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序行為前,被移送人即主動至派出所自首而受裁處,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上揭規定,爰依法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動機、手段、言論內容對公共秩序之影響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