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李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警蘭偵字第11500191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含強力膠之塑膠袋伍個,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少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2日17時14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430巷內。
㈢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而吸食
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含強力膠之塑膠袋5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5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