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凱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21時前之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9999純黃金、約1.2兩、價格3000含運、喜歡就私訊」之訊息,江佳恩瀏覽後遂以私訊與蕭凱宇聯絡,並質疑價格過於便宜,蕭凱宇乃佯稱:因為我中3星,回饋就這些數量等語,致江佳恩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7日12時36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馥華門市,透過交貨便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蕭凱宇購買,嗣到貨後發現為鍍金項鍊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佳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蕭凱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佳恩於警詢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驗報告。
(四)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函及所附資料、被告蕭凱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項鍊及保單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凱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