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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1於本案賭博之獲利為新臺幣七萬五千十元,有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8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為止,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上班處所及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公眾登入之「AT99娛樂城」賭博網站後,輸入其會員帳號、密碼,並以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AT99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並依「AT99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A01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AT99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AT99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AT99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A01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清查「AT99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被告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自113年6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曾有多筆款項匯入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銀行虛擬帳號帳戶儲值,並自11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2月16日止有5筆自該賭博網站匯入之出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01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銀行交易明細1份及AT99娛樂城網站手機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至未扣案之匯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75,0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