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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58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志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詐欺罪之罪數說明:
  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呂逸婷之信用卡取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財物及服務利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則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利益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260元【即附件附表編號1-12所示消費金額總和,不含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2,800元(已刷退)】,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6號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地,拾獲呂逸婷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詎王志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王志全於得手上開信用卡後,而有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9至12所示之消費時間、消費地點,以假冒「呂逸婷」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之方式,利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上開編號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呂逸婷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消費項目物品予王志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7、8、13所示之消費時間、消費地點,以假冒「呂逸婷」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之方式,利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至使上開編號之商店,誤認係呂逸婷本人持卡消費,分別提供載送服務與住宿服務,致王志全詐得載送服務與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嗣呂逸婷發現上開信用卡被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逸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逸婷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手機交易簡訊擷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8月4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1658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9月12日吉警偵字第1140020204B號函、薆悅酒店西寧館114年8悅27日寧字第20250001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4罪嫌(侵占遺失物1罪、編號1、7、8、13詐欺得利4罪、附表編號2至6、9至12詐欺取財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揭盜刷所得財物及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 (新臺幣 )
1

113年7月19日9時21分
臺鐵公司壽豐站
479元
2
113年7月19日12時1分
宜蘭縣○○鎮○○街00號(巷光咖啡)
150元
3
113年7月19日12時36分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信利珠寶銀樓)
2,300元
4
113年7月19日15時22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順發3C量販-羅東店)
3,000元
5
113年7月19日17時55分
宜蘭縣○○鎮○○路00號 (梁社漢排骨羅東興東店)
190元
6
113年7月19日19時30分
宜蘭縣○○鎮○○路00號(喜互惠維揚店)
1,719元
7
113年7月19日23時4分
宜蘭縣○○鄉○○路00巷0號(福岡1號溫泉飯店)
1,899元
8
113年7月20日9時38分
臺鐵公司礁溪站
25元
9
113年7月20日12時6分
巴黎珠寶銀樓
3,758元

10
113年7月20日12時25分
宜蘭縣○○鎮○○路00號(永祥銀樓)
10,200元
11
113年7月21日12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環球銀樓寶石有限公司)
8,841元
12
113年7月21日12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環球銀樓寶石有限公司)
6,699元
13
113年7月21日13時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薆悅酒店西寧館)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