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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黃莙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91號),聲請發還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莙貫前向聲請人詐得新臺幣(下同)99,360元,業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360元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且由檢察官為刑事執行程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顯與法未合。又前開案件既已進入刑事執行程序,如聲請人認有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辦理刑事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併此指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