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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號
                   115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彥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潘姿䨒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點鈔機壹台、IPhone 16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A04無罪。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2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由其妹夫黃鉑荃、其妹徐瑆言(均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1知悉集團內除少年
  林○安外尚有其他少年,亦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體詐欺手法)。又徐瑆言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台」成員,下達指令予少年林○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另由少年林○安負責招募、訓練面交取款車手、發放薪資、提供犯案車輛,擔任車手與詐欺機房間聯繫之「車手頭」,並聽從擔任水房管理之A01之指示,待面交車手取款後,先送至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六段527巷內土地公廟後,再由A01派人前往取回至A01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清點,以該處做為「水房」工作據點,A01並以其所有之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與少年林○安聯絡相關事宜。嗣少年林○安吸收林詩騏(本院另行審理)、A03(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罪刑)、少年賴○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由林詩騏、少年賴○鈺招募少年陳○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769號宣示筆錄諭知保護管束確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少年林○安並將少年陳○浩之Telegram帳號轉知「控台」,及協助處理少年陳○浩取得之贓款、報酬費用等事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A02閱覽後,加入LINE暱稱「大海先生」為好友,「大海先生」向A02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至114年2月12日,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65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A01即與少年林○安、少年陳○浩、A0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5日向A02佯稱:須支付50萬元驗證費等語,遂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27日14時,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面交50萬元,A02赴約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仍依約定配合赴約。A03遂依「小胖」之指示,於114年2月2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某處搭載少年陳○浩上車,駛至宜蘭縣○○市○○○路00號讓少年陳○浩下車,少年陳○浩再自行搭乘計程車至宜蘭縣○○市○○○路00號前向A02收款,少年陳○浩於114年2月27日14時許,依約抵達上址欲取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致未能詐得該筆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A03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之成員指示,先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持搜索票至A01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01所有之點鈔機1台、上開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本訴卷第20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少年林○安是廟會出陣認識,我跟他說下課後可以來我這裡幫忙打掃,我不知道少年林○安為何傳訊問我「擊落費」,我也不知道為何住處有少年林○安簽發之本票,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12日,陸續交付合計465萬元;嗣告訴人於114年2月15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與該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27日14時,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面交50萬元,告訴人於赴約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仍依約定配合赴約;又少年林○安吸收林詩騏、A03、少年賴○鈺加入詐欺集團,復由林詩騏、少年賴○鈺招募少年陳○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少年陳○浩於上開時間依指示搭乘A03所駕駛之車輛至面交地點附近、再自行搭乘計程車到場,待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員警現身查獲少年陳○浩而未遂;嗣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A01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A01所有之點鈔機1台、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A01係以上開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與少年林○安聯絡,少年林○安曾傳訊向被告A01詢問「哥,家甫問我那個擊落費」,被告A01回以「又發作了」等事實,為被告A01所不爭執(本院本訴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同案被告A03、另案少年陳○浩於警詢時所述、證人即少年賴○鈺、同案被告林詩騏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證人即少年林○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2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年陳○浩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辨識紀錄、A03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汽車出租單、租賃證件、車輛行經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年賴○鈺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少年林○安手機鑑識還原報告、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A01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上開點鈔機、IPhone 16行動電話扣案足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A01雖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少年林○安於偵查中證稱:A01於113年5月第一次找我當車手,我於5月22日被抓現行犯,出來後被告A01跟我保持聯絡,那時才認識徐瑆言,他們要我幫忙找人當車手來還款,車手收到的錢交到東勢麥當勞停車場或A01住處下的廟,收完後在A01住處招待所點鈔,我跟A01都會點鈔,因為之前我找的車手錢沒回來跑掉了,他們要我負責,我覺得透過做詐欺還錢很危險,就不回訊息,當晚被A01夥同10幾人打我,而簽下10張本票(偵9134卷第223至2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01關係蠻好的,沒有過節,A01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那時還在上學,我晚上去當車手向被害人收錢,因為我找的車手有欠錢,A01、徐瑆言要我負責還錢,我簽了10張本票給他們,林詩騏會介紹車手給我,林詩騏、少年賴○鈺介紹我認識少年陳○浩,並邀請少年陳○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陳○浩的報酬大約是收取款項的1%,少年陳○浩面交取款,我跟林詩騏、少年賴○鈺
   可以從中抽取報酬,一週結算一次,我的薪水是被告A01、徐瑆言發的,都是給現金,我曾經帶林詩騏、少年賴○鈺去A01住處,因為他們要拿少年陳○浩的抽成跟薪水,我就帶他們去找A01講這件事,少年陳○浩向被害人收款後原則上交給A03,A03再交給我,我再將錢給A01,(2月)27日前每一天基本上都是以此模式,「擊落費」就是車手被警方查獲後的安家費,我傳訊問A01關於徐家甫的擊落費,是因為我們做這工作是A01介紹的,我去要擊落費,徐瑆言不可能給,我就透過A01幫我們從中調解(本院本訴卷第157至173頁)等語,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被告A01亦表示:與少年林○安互動一般,關係還好(本院本訴卷第99頁)等情,是證人即少年林○安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指被告A01之動機與必要,所述可信度甚高。參酌員警確於被告A01住處扣得少年林○安簽發之本票10張,有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134卷第89至96頁)可稽,卷內亦見少年林○安詢問被告A01有關「擊落費」之對話紀錄(偵9134卷第118頁反面),可見少年林○安所述屬實,堪以採信,足認少年陳○浩係經林詩騏、少年賴○鈺介紹,由少年林○安吸收,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被告A01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管理工作,並由少年林○安協助處理少年陳○浩取得之贓款、報酬費用等事宜。
  ㈡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中陳稱:114年2月25日、27日我載少年陳○浩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我都是駕車回東勢那邊加油站對面小巷土地公廟交給上游指定之人(他466卷第58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接獲指示先讓少年陳○浩下車,後來少年陳○浩沒回來,控台要我先走(偵10162卷第22頁)等節,且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辨識紀錄,該車輛確於114年2月27日14時許位於宜蘭市,於同日23時36分許位於臺中市東關路六段,與證人少年林○安前述證述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處理贓款模式等情大致吻合,亦可徵諸上情屬實。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衡以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從詐騙網站、訊息機房,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A01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犯行,惟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在其所管理之水房據點,等候經少年林○安層層招募而來之少年陳○浩向受詐被害人收取之詐騙贓款,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僅於行為態樣增訂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即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但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A01(本院本訴卷第208頁),已保障被告A01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A03、少年林○安、賴○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01為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林○安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A01、林○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林○安時,他在高中讀書,我要他下課後來我這裡幫忙打掃,我可以預見他未滿18歲等語(本院本訴卷第99、102頁),是其既知悉係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被告A01與共犯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當場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亦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又被告A01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符合該條減刑事由,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管理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及洗錢未遂,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始未受實際損失;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分工及參與程度等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A01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A01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A01與少年林○安聯繫之用,業據被告A01供述在卷(本院本訴卷第98至99頁),足認係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點鈔機1台,為被告A01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清點贓款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134卷第96頁)可稽,並據少年林○安供述在卷(本院本訴卷第172頁),為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A01否認本案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1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為同案被告A01之妻,於114年2月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協助清點水房現金數額,再將贓款送往臺中市某處兌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犯上開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因認被告A0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2、少年賴○鈺、少年陳○浩、同案被告林詩騏於警詢時之證述,少年陳○浩之手機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辨識紀錄、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林○安手機鑑識還原結果、被告A01手機畫面翻拍照、證人賴○鈺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4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我均不知情,我雖曾於招待所幫忙清點款項,但被告A01稱係539賭博的錢,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觀諸追加起訴書所引之前開事證,僅得證明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之過程、少年陳○浩於待取款時遭員警查獲而詐欺、洗錢未遂,及被告A04曾在同案被告A01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點鈔等事實。至被告A04是否知悉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仍有待審究。
(二)查證人即少年林○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看過A04跟我們一起點鈔,A04沒有問過我們在清點什麼錢,我沒看過A04在集團裡做什麼事,她在家而已,我不知道A04是否知悉是車手拿回來的錢,我有跟A04說我當車手,但沒講清楚是在本案詐欺集團當車手,我不清楚拿錢回去時,A04有沒有看到,我去了就走,也不會有人出來跟我講話(偵9134卷第223至225頁、本院本訴卷第166至167頁)等語,是依證人即少年林○安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A04知悉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有協助清點水房現金,再將贓款送往臺中市某處兌換為虛擬貨幣等行為。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警詢時供稱:少年林○安會帶朋友至招待所收垃圾及打掃,A04若看到錢也不是什麼大量的錢,我賭博也不讓她知道(偵9134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簽賭539偶爾會帶大量現金回家,A04沒有問我為何有大量現金,簽賭的事我也不讓她知道,A04如果有幫我點過錢應該是貨款、運費這些,但我沒有請她幫我點過錢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16至119頁),是依證人即是依證人即少年林○安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A04知悉放置其住處招待所現金之來源,亦不足以認定其有知悉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有協助清點水房現金,再將贓款送往臺中市某處兌換為虛擬貨幣等行為。
(四)從而,被告A04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A04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A04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依法對被告A04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