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行動電話一支,與莊英泰使用之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13年8月27日22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2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販賣9包(總計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英泰。嗣因A01交付予莊英泰之甲基安非他命短少1公克,經莊英泰向A01反映後,A01再於同月30日0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000號3樓,將短少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補足予莊英泰。嗣莊英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扣得A01所有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未扣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部分
上揭被告A0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英泰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參見偵字卷第3-8頁)、偵查中
(參見偵字卷第48頁及反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英泰於警詢(參見偵字卷第9-13頁反面)及偵查
中(參見偵字卷第43頁及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憑。此
外復有被告及證人莊英泰前揭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照片13張
(參見偵字卷第14-16頁反面)及被告與證人莊英泰交易毒
品之現場監視器照片20張等(參見偵字卷第17-21頁反面)
,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
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價格販賣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明確,基此,應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主觀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分二次交付毒品予買受人莊英泰,惟被告係一次之販賣行為,其第二次交付毒品之行為,乃在補足本次販賣毒品第一次交付不足之數量,並非再另行起意之販賣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查本件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本院卷第1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雖為累犯,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雖供稱伊毒品係向「康哲源」所購得,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均函復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5年3月3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53015563號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日宜檢柏忠114毒偵12字第1159007268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笫87、89頁),是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之適用,亦以敘明。再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狀。又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至鉅,然被告販毒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仍有助益,且被告前曾有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4頁),被告自應反省自新,並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圖以販毒牟利,其行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被告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無視法律規定,因圖一己私人之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便利他人取得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無業(參見偵字卷第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中低收入戶,尚有三名未成年小孩待其撫養(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前曾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秩序罪等罪(參見本院卷第9-24頁),素行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有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1行動電話一支(扣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第12號案內,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亦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本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