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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簡瑞雲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3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簡瑞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三星牌Galaxy A55(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RTQ智衡系統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羅簡瑞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簡瑞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RTQ智衡系統工作證擬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顯已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且危害社會安全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明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三星牌Galaxy A55(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一支、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RTQ智衡系統工作證一張,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新臺幣七千五百五十四元,因乏證據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39號
  被   告 羅簡瑞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簡瑞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呂明三」、「高雅」、「林國偉」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嘉公司)存款憑證(已印有雲嘉公司收訖章、雲嘉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雲嘉公司工作證(上載有「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瑞雲」、「收納員」、「財務外匯」等不實文字),再由「高雅」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1時21分許傳送上開偽造之雲嘉公司存款憑證、雲嘉公司工作證予羅簡瑞雲後,指示羅簡瑞雲自行至便利商店印出。嗣羅簡瑞雲依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宜莊門市列印時,經員警獲報發現羅簡瑞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羅簡瑞雲坦承欲擔任面交收款之人,而於同日13時47分許依法逮捕羅簡瑞雲,並在其身上扣得手機1支、雲嘉公司存款憑證1張、雲嘉公司工作證1張、RTQ智衡系統工作證1張及新臺幣(下同)7,554元現金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簡瑞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簡瑞雲坦承依「呂明三」、「高雅」等人指示自行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準備向不詳被害人取款,嗣於115年3月25日13時4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宜莊門市遭警逮捕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偽造之雲嘉公司工作證1張、RTQ智衡系統工作證1張、雲嘉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證明警方於115年3月25日13時47分盤查被告時,自其身上扣得預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假證件、假文書等物。
3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林國偉」、「高雅」、「呂明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印出後攜帶在身,計畫向不詳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簡瑞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雲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呂明三」、「高雅」、「林國偉」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之雲嘉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RTQ智衡系統工作證,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被告日後持以從事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雲嘉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因本即屬該偽造之私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共犯聯繫並傳送偽造文書檔案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乙節,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害人遭施用詐術之實證,是以本案詐欺被害人真實身分為何?遭施用之詐術態樣為何?約定交付之金額多寡?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已經確實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致被告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既無人證、物證足以證明此節,則本案有無被害人已遭詐欺集團著手行騙,實無從憑空認定。又被告雖已列印預備向被害人取款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惟詐欺集團尚未指示被告前往指定之地點,被告亦尚未與被害人接觸,復未向任何人提示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故至多僅達犯罪預備階段,實難認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詐欺未遂罪,亦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