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李忠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2、A072人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從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育有1名幼子,原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現從事教育產業銷售業務,負債3,000多萬元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而被告2人固起訴書附表所示收取不法所得交付他人之洗錢行為,惟被告2人均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財物事實上有處分權限,均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1,500元報酬等語,被告A07則供稱係取得提領金額0.5%至1%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以有利於被告A07之0.5%計算,被告A07因本案犯行即取得1萬4,150元之報酬(0000000*0.5%=14150),即核屬被告2人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由「許季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飛飛」、LINE暱稱「林瑾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2提供以其公司行號「峻銘商行A02」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用途,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次提領可取得詐欺贓款1%報酬。A02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待A01點閱觀看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林瑾程」好友,該人自稱為「商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並隨即邀請A01進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透過上開方式持續提供股票資訊以取信A01,並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接續向A01佯稱:可投入資金至「全啟投資」APP,有購買股票之優惠以增加獲利云云,使A01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層帳戶,最終由A02依「許季甫」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與「許季甫」指定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
二、A04、A03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
  時起,經「老鼠」介紹,加入由A05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鼠」、LINE暱稱「林瑾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A03、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102號案件提起公訴;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罪;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A03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用途,A04、A03並一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提領數次後可獲取5萬元報酬。A04、A03、A05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待A01點閱觀看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林瑾程」好友,該人自稱為「商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並隨即邀請A01進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透過上開方式持續提供股票資訊以取信A01,並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接續向A01佯稱:可投入資金至「全啟投資」APP,有購買股票之優惠以增加獲利云云,使A01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後,由A04、A03依A05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轉交與同受A05指示到場對提領過程進行監控之「老鼠」,「老鼠」復轉交與A05,最終由A05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虛擬貨幣並匯出,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A04、A03並從中獲取5萬元報酬。
三、A06於113年3月27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沐」、LINE暱稱「林瑾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每日可獲取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A06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待A01點閱觀看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林瑾程」好友,該人自稱為「商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並隨即邀請A01進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透過上開方式持續提供股票資訊以取信A01,並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接續向A01佯稱:可投入資金至「全啟投資」APP,有購買股票之優惠以增加獲利云云,使A01陷於錯誤,而將款項當面交付與指定之人。A06則依「金沐」之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1時22分前之某時許,先在「台灣高鐵」某列車座位上,取得由「金沐」準備並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柏勳」之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再傳」等印文及簽有經辦人「黃柏勳」署押),並於113年3月27日11時22分,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竹林國小」前,先向A01出示其配戴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再向A01收取詐欺款項2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A01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1、黃柏勳、黃再傳。A06離開現場後,再依「金沐」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至附近某超商,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超商廁所內,而轉交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四、A07於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由「張耕誌」、「高宏毅」、「陳宥宏」、LINE暱稱「林瑾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237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7提供以其公司行號「愛夢佳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用途,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次提領可取得詐欺贓款0.5&至1%報酬。A07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待A01點閱觀看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林瑾程」好友,該人自稱為「商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並隨即邀請A01進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透過上開方式持續提供股票資訊以取信A01,並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接續向A01佯稱:可投入資金至「全啟投資」APP,有購買股票之優惠以增加獲利云云,使A01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層帳戶,最終由「張耕誌」等人搭載A07並指示A07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款項後,當場轉交與「張耕誌」等人,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取得1萬4,150元報酬。
五、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A04有交往,是A04拜託我,阿奇(即同案被告A05)說要幫A04介紹工作,所以我們就幫阿奇領錢,錢都是A04交給阿奇的,我沒摸到錢云云。
2.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均係交由同案被告A04處理,同案被告A04並把該等款項均轉交與同案被告A05。
3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取得5萬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其要求同案被告A03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款項並轉交與同案被告A05之事實。
4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5萬元款項為同案被告A03、A04從事該次犯行之佣金,其僅收取125萬元之事實。
5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6
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7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佐證本案所有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全啟投資」APP介面擷取照片、「商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擷取照片
佐證本案所有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3月4日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年3月4日「臺灣銀行平鎮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10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3月2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3月21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影本、「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臨櫃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銀行民權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佐證被告A03、A04、A05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1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派車紀錄及行車軌跡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資料、113年3月27日「羅東竹林國小」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12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4月2日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年4月2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擷取照片、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影本、「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臨櫃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A02、A03、A04、A05、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詐欺集團成員「金沐」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再傳」等印文及簽有經辦人「黃柏勳」署押)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柏勳」工作證,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被告A06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未扣案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柏勳」工作證,均為被告A06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即為該文書之一部,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6人罔顧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為貪圖賺取報酬而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金流難以追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被告A02、A07有期徒刑2年,被告A03、A04、A05均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A06有期徒刑2年9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及層轉過程
第二層帳戶及層轉過程
第三層帳戶及層轉過程
提領人及提領過程
1
113年3月4日20時59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5日0時16分許,轉匯10萬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被告A02以「峻銘商行A02」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2自113年3月5日0時56分許起至同日1時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
113年3月4日21時1分許
5萬元
2
113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
130萬元
被告A03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3、A04於113年3月21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臨櫃提領125萬元;復於同日15時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1萬元、4萬元,作為報酬
3
113年4月2日8時5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復於同日8時56分許,轉匯22萬9,9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8時5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被告A07以「愛夢佳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7於
113年4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提領283萬元
113年4月2日8時5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