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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秀美
被      告  盧冠安
            辜淑雯
            王昱棠
            盧振宇
            詹雯卉
            天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昱棠

被      告  天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昱棠

被      告  匯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冠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曹依莉被告被訴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茲因原告於115年2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盧冠安等人為被告,此有該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追加起訴被告盧冠安等人部分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