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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 


            吳昶霈


            邱厚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68、6249號、6416、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附表三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乙○○犯附表三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丙○○犯附表三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辛○○(辛○○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於民國110年7月30日22時許,與乙○○、子○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商談後,隨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納百川」、乙○○、子○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辛○○依「海納百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轉交予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乙○○、子○則擔任聯絡監督、傳達上級指令及發薪之工作。丙○○、辛○○、乙○○、子○、「海納百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之人,致附表一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在附近之丙○○,丙○○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嗣各被害人察覺遭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則關於被告乙○○、子○、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子○、丙○○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乙○○、子○、丙○○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乙○○、子○、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乙○○、子○、丙○○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乙○○、子○、丙○○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子○、丙○○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41-14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乙○○、子○、丙○○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子○固坦承有與被告丙○○及另案被告辛○○於110年7月30日見面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丙○○、辛○○見面是說要借錢,我也是單純想要幫他們借錢等語;被告子○則辯稱: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在做什麼的,我沒有指揮叫他們去做什麼,我只是單純到現場,他要借錢,我不借給他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丙○○有於110年7月30日22時,偕同另案被告辛○○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與被告乙○○、子○見面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被告辛○○一同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轉交予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由另案被告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在附近之被告丙○○,被告丙○○從中抽取9,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下稱彰警卷】第1-1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下稱偵12128號卷】35-36、53-61、199-201、245-251、263-26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少字第1110051078號卷【下稱警少卷】第125-127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4張、被告丙○○與另案被告辛○○對話紀錄截圖16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警少卷第132頁;彰警卷第159-165頁;偵12128號卷第153-18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遭另案被告辛○○提領一空等情,亦據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或物證(頁次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在卷可參,因此,另案被告辛○○領取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有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從中抽取9,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堪以認定。可見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跟我在line上稱的升,就是丙○○,對話記錄上的潘,是指子○,布是乙○○。丙○○是集團内的人,丙○○問我昨天帶20,意思是後來警察盤査完,最後一筆剩下的錢2萬元,丙○○算是較上面的人,跟潘接觸的人,比較能聯絡潘的人。我跟丙○○line說,不知道他們怎麼清,是指薪水要如何算給我,升回我,要自己問他,他應該是指布,布會把錢給潘,潘再發給我。我傳升跟浪人對話截圖,浪人就是海納百川,是潘跟浪人的對話截圖傳給布,布再傳給我。海納百川在紙飛機的群組裡叫我去拿錢,對話群組裡還有潘,他負責算我領多少,要計算我的報酬;是「升」帶我去見「潘」,然後「潘」叫我加入這個領款的工作等語(見偵12128號卷第265-267頁;見警少卷第127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辛○○是工作上認識,子○我本來不認識,乙○○是我國中同學,我們四個人曾經同時在冬山賭博被查獲並且移送。跟辛○○一起南下到彰化去是乙○○約我見面,談到可以報我賺錢門路的事情,後來我約辛○○一起在冬山我家後面的一間廟(石頭公)跟乙○○見面,見面以後乙○○打電話約子○到場,子○到場後就談到要我們去幫他上游的人領錢,我們每天大約可以領到酬勞1、2萬元。然後子○當場打電話聯絡一個人,電話交給我們兩個,我們就跟電話另一頭的人報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我們兩個確定要做之後,就跟對方互加Telegram,並且我們兩個回家後各自用手機拍自己的身分證用紙飛機傳送給對方。回宜蘭後隔1、2天,乙○○有約我跟辛○○在我家附近見面談論,我們有跟乙○○交代我抽的9,000元跟辛○○最後一筆領的20,000元詳細用途;我所提到的「布」是指乙○○,「潘」是指子○。110年8月2日下午5點多,辛○○約我跟他在我家後面的廟裡見面,是要談錢的事情。我在通訊軟體問辛○○「你不知道要怎麼清就要問他」,是指要問「布」。我說「不然他等等錢直接給潘,他會怎麼我是不知道」,意思是辛○○有跟我說潘有介紹叫小凱的上手給他,我說如果不去清的話,小凱會把應該給辛○○的薪水交給潘。所謂的「清」是辛○○欠「布」的錢要還,潘一直對辛○○交出來的錢是不是全部交出來有疑問,他一直懷疑辛○○有暗槓領到的錢,8月2日晚上繹懷約我到我家後面的廟裡見面,「布」也來了,來了以後「布」就要辛○○解釋他私帶20,000元不交出來的這件事情,辛○○解釋20,000元是應該給他的薪水,包括他貼了2,000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9號【下稱他字卷】第64-65;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8號【下稱他字卷】第41-42頁)。依另案被告辛○○及被告丙○○所述,其2人均係透由被告乙○○、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命於「海納百川」,並均稱被告乙○○為「布」,被告子○為「潘」,而另案被告辛○○及被告丙○○之提領情形均受被告乙○○、子○所掌握,其2人於取款返回宜蘭後,尚需向被告乙○○清算取款金額及計算報酬,可見被告乙○○、子○不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轉達訊息及計算報酬之分工無訛。
 ⒊且另案被告辛○○及被告丙○○110年8月2日17時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
  辛○○:那你跟布去講就好
  丙○○:有點懶的講 你昨天是帶20?
  辛○○:嗯嗯
    丙○○:阿花多少
    辛○○:身上剩13
    ......
    丙○○:你不知道要怎麼清你就要自己問他
    辛○○:嗯嗯等等問吧
    丙○○:不然他等等錢如果直接給潘 他會怎發我是不知道
    ......
    辛○○:布說昨天有拿給你就那樣的薪水 他們都沒領到
    丙○○:你問潘喔?
    辛○○:布
  ......
  辛○○:傳送不詳之人與「浪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12128號卷第155-157、161-165頁),與另案被告辛○○及被告丙○○所述相符,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通訊軟體暱稱為「布」(見警少卷第22頁),足證另案被告辛○○及被告丙○○所言非虛。則另案被告辛○○及被告丙○○係於110年7月30日22時許,透由被告乙○○、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乙○○、子○計算報酬,被告乙○○並有於另案被告辛○○及被告丙○○提款返回宜蘭後,與其2人談論帳目問題,被告乙○○、子○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分工,足以認定。
  ⒋被告乙○○、子○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若如被告乙○○、子○所述,另案被告辛○○及被告丙○○並非透過被告乙○○、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豈有另案被告辛○○及被告丙○○於110年7月30日22時與被告乙○○、子○見面後,隨即於同年8月1日於彰化地區提領詐欺贓款,且另案被告辛○○及被告丙○○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及需向「布」、「潘」說明提領贓款之情形及計算報酬巧合之可能,可見被告乙○○、子○辯稱渠等當日見面係被告辛○○要借款等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另案被告辛○○、被告丙○○、證人丁○○雖均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7月30日22時被告乙○○、子○、丙○○及另案被告辛○○見面係談論借款問題,與詐欺、洗錢無涉,然另案被告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係為賺錢而透由被告乙○○、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未曾提及要向被告乙○○、子○借款之情,於本院審理時卻突然提及當日見面之目的為借款,可認被告丙○○及另案被告辛○○應係面對被告乙○○、子○在庭之壓力,因此為上開當日係談論借款事宜之證述,則被告丙○○及另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尚難採信。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當天我是打電話給子○,問他人在何處,他跟我說去找人,然後我說我要去找他,我們就會合在二結喜互惠碰面,他開車載我去土地公廟,哪個土地公廟我不知道,後來到了就看到乙○○,還有一個胖胖的人,及在庭的一個被告(即丙○○)我不認識,我只認識子○、乙○○,我有與子○一起下車,胖胖的人要跟子○借錢,但是子○沒有要借錢給他,所以感覺不愉快,之後就沒有講話,後來我就跟子○說要回去,請子○載我回去,之後我與子○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被告子○於警詢時自承:我印象我是自己開車前往,車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警少卷第4頁)。被告乙○○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記得沒有另外的人,當天是我跟丙○○先到,然後辛○○到,子○最後到,共有4人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65【背面】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辛○○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土地公廟除與丙○○及子○見面,還有乙○○,車上還有一個人我不曉得是誰,他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是證人丁○○是否有至現場或下車尚有疑義,其所述自難遽信。則另案被告辛○○、被告丙○○、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乙○○、子○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乙○○、子○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子○、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倘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乙○○、子○、丙○○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子○、丙○○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乙○○、子○、丙○○就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乙○○、子○、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查本案被告乙○○、子○、丙○○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層負責之階層化分工體系,誘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由集團成員取得贓款而予以分配,雖被告乙○○、子○、丙○○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乙○○、子○、丙○○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其等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子○、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曾有毀損、妨害自由、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子○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丙○○曾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子○、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丙○○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子○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子○、丙○○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乙○○、子○、丙○○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三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子○、丙○○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得之報酬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子○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子○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乙○○、子○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扣得之IPHONE 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子○、丙○○就被害人甲○○110年8月1日16時37分許,以現金存款29,985元至林紫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己○○於110年8月1日18時2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謝軒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及金額與被害人甲○○、告訴人己○○所述均不相同,且依卷內所附證據,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或明細可資佐證,自不能認為被告乙○○、子○、丙○○就此部分所為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5時14分許,假冒「國軍英雄館」之客服人員致電予庚○○,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騙集團成員另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庚○○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6時7分許,29,985元
林紫緹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3-2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0450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138)
110年8月1日
16時17分許,15,123元
110年8月1日
16時21分許,14,123元
2
告訴人
寅○○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4時36分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寅○○,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寅○○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5時22分許,29,123元
林紫緹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6頁)
2.寅○○所有之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0450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138)
110年8月1日
15時31分許,29,989元
110年8月1日
15時57分許,24,985元
3
被害人
壬○○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壬○○個資設定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43分許,29,234元(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
林紫緹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0-91頁)
2.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2-9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129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4-158)
4
告訴人
癸○○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7時23分許,假冒「丹爸店商平台」之客服人員致電予癸○○,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批發商,導致每月會扣款一定金額,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以解除扣款,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57分許,1元
林紫緹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9-101頁)
2.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截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105、10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129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4-158)
5
被害人
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6時13分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6時37分許,29,985元
林紫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1-33頁)
2.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4-3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144)
6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7時1分許,假冒「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致電予戊○○,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增加一筆交易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另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扣款,致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5分許,29,123元
謝軒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8-60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截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1、63-65、69-7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000-000)
0.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181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153)
110年8月1日
18時14分許,29,985元
110年8月1日
18時37分許,49,989元
謝軒瑋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38分許,9,123元
7
告訴人
丑○○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5時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丑○○,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7時7分許,30,080元
林紫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3-44頁)
2.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5-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144)
8
告訴人
己○○(起訴書誤載為粘理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4時56分許,假冒「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致電予粘理均,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賣家模式導致需分期付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台新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須,致粘理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19分許,30,000元
謝軒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95-10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113、13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000-000)
0.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181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153)
110年8月1日
18時37分許,29,999元
謝軒瑋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提款日期均為110年8月1日)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請金額(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15時28分
20,000元
2
15時29分
9,000元
3
15時43分
20,000元
4
15時43分
10,000元
5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6時2分
20,000元
6
16時3分
5,000元
7
16時13分
20,000元
8
16時14分
10,000元
9
16時20分
15,000元
10
16時33分
14,000元
11
16時34分
1,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5、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6時56分
20,000元
13
16時57分
20,000元
14
16時58分
20,000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17時17分
20,000元
16
17時18分
20,000元
17
17時18分
20,000元
18
附表一編號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商銀彰化分行
18時15分
20,000元
19
18時16分
20,000元
20
18時16分
19,000元
21
18時31分
20,000元
22
18時31分
20,000元
23
18時32分
20,000元
24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8時50分
20,000元
25
18時51分
20,000元
26
18時53分
20,000元
27
18時55分
20,000元
28
18時57分
20,000元
29
18時59分
19,000元
30
附表一編號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
19時4分
20,000元
總金額
52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