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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加入徐嘉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依徐嘉翎之指示,將其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藏放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15、109年度偵字第13549號、110年度偵字第2278號提起公訴),而與徐嘉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佯稱中華電信職員、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先後去電向曹文騫訛稱因曹文騫欠繳電話費,若未繳清將凍結帳戶,且該案管轄位於臺中而需至臺中開庭,但若支付案件處理費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檢察官便可以其因忙碌忘繳為由結案,隨後亦會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人至其住處取款等語,致使曹文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銀行提領三十萬元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等候。嗣徐嘉翎即指示吳志賢前往收款,吳志賢旋於同日搭乘高鐵再轉乘客運至宜蘭縣境,再於同日十二時八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曹文騫上開住處,向曹文騫佯稱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人,曹文騫即將提領之三十萬元交予吳志賢,吳志賢復依徐嘉翎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宜蘭縣○○鄉○○○路000巷○○道○號橋下之交岔路口,將所收取之三十萬元藏放草叢再拍照傳送藏放位置予徐嘉翎後,逕行離去,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曹文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文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騫於警詢證陳及偵查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之存摺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車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派車紀錄、被告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及警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執此,被告吳志賢加入徐嘉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事前謀議及分工,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去電訛騙告訴人曹文騫,致使告訴人曹文騫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受徐嘉翎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吳志賢,被告吳志賢再依徐嘉翎之指示,將其向告訴人曹文騫取得之款項藏放在徐嘉翎指定之地點後,通知徐嘉翎,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前往收取詐得款項,顯見被告吳志賢與徐嘉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吳志賢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徐嘉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因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志賢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一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志賢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前述之犯罪手法乃以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被告吳志賢可預見若依徐嘉翎之指示將告訴人曹文騫交付之款項藏放於指定地點再通知徐嘉翎,將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取走詐得款項,除可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及避免查緝外,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確保詐取之不法所得,顯見被告吳志賢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與洗錢結果不可或缺之角色,益徵參與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吳志賢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既無不知之理,是其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自與徐嘉翎及其他分工實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核被告吳志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吳志賢與徐嘉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稽之被告吳志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犯行過程以觀,兩者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在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志賢就所犯之共同洗錢罪,既已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本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本案犯行係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爰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已供出係受徐嘉翎之指示前往取款及藏放詐得款項,然其所涉之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15、109年度偵字第13549號、110年度偵字第2278號提起公訴而非本件審理範圍,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條例之第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吳志賢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藏放詐得款項圖獲不法所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在詐欺集團中分工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板模工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採認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據此,依被告吳志賢供稱:其將自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依徐嘉翎之指示藏放在指定地點後,拍照通知徐嘉翎,徐嘉翎表示另會有人前往收取,其便逕行離去,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佐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志賢業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併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特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