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0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立民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與公園北路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與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路口、由告訴人范玉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4至10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連枷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范玉蓮告訴被告陳立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范玉蓮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