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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芬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往聖母醫院方向行駛,行經南昌街聖母醫院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告訴人曾弘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前方路邊停車格,下車開啟後車廂讓復健者下車,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路邊停車之人車,仍往前行駛,因而碰撞告訴人上開車輛及擦撞到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近端脛骨與腓骨骨折、左膝韌帶損傷併不穩定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