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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2日2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親友快炒」店內飲用啤酒,於同日23時許飲畢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翌(3)日0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49號、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而為本案犯行,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已婚,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