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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清照於民國111年3月31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097號電桿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國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亦疏未充分減速,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國峻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額頭擦傷之傷害。被告游清照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案經黃國峻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游清照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國峻告訴被告游清照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游清照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游清照與告訴人黃國峻於112年5月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黃國峻並於112年5月24日撤回對被告游清照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