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2分許,在宜蘭縣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址設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因繳費問題與告訴人黃語婕發生口角,竟對其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語婕告訴被告林政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