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其生母A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A02與被告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間協議分居,並於113年9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推算受胎期間係於原告之母A02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期間,依法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際受胎期間為113年10月5日左右,原告之母已與被告離婚且並無同居之事實,原告係生母A02自現配偶甲○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登記父A03非其親生父,以排除戶籍登記父欄登載不實之不利益,以釐清實際之血緣親子關係,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母A02與被告原為夫妻,雙方於113年7月間協議分居,並於113年9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係生母A02自甲○受胎,於114年6月15日所生,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記載之綜合研判結果為:「送檢註明為甲○與A02之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非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4年10月1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且未逾除斥期間,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可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