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合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本院得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年資併計。(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加班費。前揭調解聲明(一)、(二)雖為不同之調解標的,惟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經濟利益及其目的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即應以調解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收入定之。惟調解聲明(三)給付加班費部分,則應合併計算。然聲請人未於勞動調解聲請狀表明其主張之月平均薪資及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及加班費各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請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調解之聲請顯有欠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依限陳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即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收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如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並與聲請人調解聲明(三)請求加班費合併計算後,自行按該項調解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聲請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聲請費,本院得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