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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臺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迎春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啓東 
訴訟代理人  楊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宜蘭縣政府押標金專戶之廣興抽水站新建工程代管保證金(水利工程科)之工程款新臺幣2,973,2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宜蘭縣政府押標金專戶之廣興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代管保證金(水利工程科)新臺幣(下同)297萬3,26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應歸屬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宜蘭縣政府押標金專戶之系爭工程代管保證金(水利工程科)之系爭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30頁;本院卷㈡第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就同一系爭工程款所為之爭執,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標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工程,並共同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部分業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完成驗收合格,宜蘭縣政府即依約撥付尾款1,490萬0,068元,其中抽水機組維修保證金804萬2,735元、291萬8,842元撥付予原告,96萬5,231元撥付予被告,另因兩造間就前揭尾款中297萬3,260元即系爭工程款應由何人領取尚有爭議,兩造遂於109年11月10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協議由宜蘭縣政府將系爭工程款以兩造各自提撥該金額之半數為名,扣繳入縣府保管專戶內暫存,再依兩造協商或法院審理結果函報宜蘭縣政府辦理返還撥付,然兩造迄未就系爭工程款成立協商結果。又兩造原係協議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閘門工程」、「機械工程」、「電機工程」及「水電、消防、儀控工程」等工項,總價為5,700萬元含稅。其後,原由被告施作之鍍鋅格柵板、框座及歪仔歪排水分洪箱涵工程,改約定由原告施作,另因第1、2次變更設計增加原告施作範圍,兩造即陸續協議前揭增加項目部分之利潤及稅金均由原告取得,是系爭工程經兩造協議變更後,被告曾出具【廣興抽水站新建工程結算明細表(彥韋--臺閥--工程款項結清明細】(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核算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項應為6,998萬6,639元。況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書,「閘門工程」、「機械工程」、「電機工程」及「水電、消防、儀控工程」等項目結算金額應為7,080萬0,920元,另由原告提撥之保固金238萬2,449元(即結算金額之3%),亦可推知原告可得之工程款應為7,941萬4,966元,均高於被告核算之金額。是原告為簡化程序,同意以被告製作之系爭結算明細表核算之金額為計算基礎,經扣除原告於兩造爭議前,原告業已檢附發票請款之金額5,871萬2,830元,原告尚未取得之工程款應為1,127萬3,809元(計算式:6,998萬6,639元-5,871萬2,830元=1,127萬3,809元),加計前開已請款金額中有440萬元先暫扣於被告處作為擔保之用(即未實際取得),再扣除原告在結算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負擔之「施工中因機電代辦工作費」、「電費攤分35%」、「影印紙墨攤分40%」,計173萬8,972元,則原告至少仍應有1,393萬4,837元(計算式:1,127萬3,809元+440萬元-173萬8,972元=1,393萬4,837元)之款項尚未取得,核與前揭之全部尾款1,490萬0,068元扣除宜蘭縣政府業已撥付予被告尾款96萬5,231元後,二者金額相符(計算式:1,490萬0,068元-96萬5,231元=1,393萬4,837元),足證尾款1,490萬0,068元除已撥付被告之96萬5,231元外,其餘1,393萬4,837(即前述抽水機組維修保證金804萬2,735元、291萬8,842元與297萬3,260元之系爭工程款總和)均應歸屬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中「閘門工程」、「機械工程」、「電機工程」及「水電、消防、儀控工程」等項目有成立標前協議,約定原告以總價5,700萬元含稅承攬此部分工項,且不計利潤,惟因前揭工項另有土建部分實係由被告施作,故前揭工項係以6,314萬4,352元(計算式:原告機電5,700萬元+被告土建614萬3,542元=6,314萬4,352元)投標並與宜蘭縣政府締約,是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書中所載前揭各工項金額,尚須核對原告標前協議內之報價單,確認原告各工項之單價分析後,始能判斷工程結算書內記載之金額應如何分配,是系爭結算明細表僅係其依工程結算書就前揭工項全部概算,尚未扣除被告機電工程項目中涉及土建部分之工程款,是兩造就原告應得之工程款數額仍有爭執,然原告迄仍拒不提出標前協議之單價分析表,致無從核算。又因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前揭工項追加工程款為1,023萬6,665元,就土建追加部分被告願意自行吸收,將此部分款項讓利予原告,另因原告增加施作工程結算書中之鍍鋅格柵板,此部分工項結算金額含稅後為96萬0,758元(計算式:91萬5,008×1.05=96萬0,758元),故原告可得之總工程款應為6,819萬7,423元(計算式:5,700萬元+1,023萬6,665元+96萬0,758元=6,819萬7,423元),而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扣除原告撥付予被告作為擔保之440萬元後,並加計原告領得之尾款即保證金804萬2,735元、291萬8,842元,原告實際已領得工程款6,527萬4,407元(計算式:5,431萬2,830元+804萬2,735元+291萬8,842元=6,527萬4,407元)。再者,兩造於109年7月17日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代扣款項「施工中因機電代辦工作費」、「電費攤分35%」、「影印紙墨攤分40%」,計173萬8,972元,是原告可得之剩餘工程款應僅餘118萬4,044元(計算式:6,819萬7,423元-6,527萬4,407元-173萬8,972元=118萬4,044元),被告僅同意原告領取此部分款項。惟系爭工程因逾期而遭罰違約金26萬8,091元,係因原告未積極趕工而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占契約比例分攤,故原告應負擔29%即7萬7746元(計算式:26萬8,091元×29%=7萬7,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再由上揭剩餘款項中抵銷。至440萬元暫扣款部分,因宜蘭縣政府撥付前揭1,490萬0,068元尾款時,被告本應可得536萬5,231元,最終被告僅取得96萬5,231元,由此可推知被告已將440萬元之暫扣款歸還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第137至13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5年11月8日共同向宜蘭縣政府承攬廣興抽水站新建之系爭工程,契約發包總價為1億9,855萬元,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程工期為105年11月21日開工之日起480個日曆天竣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7年3月2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1月17日,契約變更後結算金額為2億6,809萬1,138元。
  ㈡於105年9月8日投標前,兩造協議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閘門工程、機械工程、電機工程、水電、消防、儀控工程,總工程作業含材料及工資,責任施工,總價為5,700萬元含稅,且為實做實算,並成立標前協議。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12日完成驗收合格,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應撥付之尾款1,490萬0,068元,將其中抽水機組維修保證金804萬2,735元、291萬8,842元撥付原告,96萬5,231元撥付被告,其餘297萬3,260元之系爭工程款,因兩造尚有爭議,雙方協議就系爭工程款,各自提撥該金額之一半額度,轉入縣府保管專戶內暫存,待雙方有共識或依審理判定結果,再向宜蘭縣政府辦理撥付。
  ㈣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訂共同承攬工程竣工結算協議切結書,就工程保固保證金、代辦機電工作費、進場用電費、進場影印費、初驗缺失改正逾期違約金、機電維修保證金為協議,其中代辦工作費122萬3,581元、電費分攤47萬1,640 元、影印費分攤4萬3,751元,合計173萬8,972元,兩造約定自原告可得知工程款中抵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9頁)。
  ㈤因仲裁鑑定報告履約期限應為109年1月16日,故系爭工程工期逾期1日,宜蘭縣政府遂另請求逾期違約金26萬8,091 元,嗣由被告全額繳納該違約金。
  ㈥原告自第1至31期已請領之估驗款為5,871萬2,830元,扣除撥付被告之440萬元暫扣款後,實際已向宜蘭縣政府領得54,312,830元,另於第32期領得驗收款1,096萬1,577元(即不爭執事項㈢尾款),合計原告已實際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工程款6,527萬4,407元。
  ㈦系爭工程中原由被告辦理之工項第一(十九)、三(一)24、24-1、三(二)57鍍鋅格柵板及框座,含運費,於107年3月12日協議改由原告施作,並約定原告直接對業主計價(見本院卷㈠第303頁),結算後原告應可得工程款為18萬9,650元(不含稅、利潤),另就工項二、歪仔歪排水分洪箱涵工程之分洪道閘門、吊門機組部分,亦由原告施作,原告結算後可請領79萬9,408元(不含稅、利潤),此部分工程款原告迄未領得,仍在系爭工程款中。被告同意就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及不爭執事項㈦工項撥付5%稅金、4%利潤予原告(惟原告主張利潤應為7%)。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按「兩造並同意以系爭信託專戶保留價金作為陳○○等4人履行排除共有人對分管約定爭議之擔保,且因陳○○等4人業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鄧○○等2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從以自己名義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提起訴訟,兩造乃約定如陳○○等4人需循訴訟途徑排除其他共有人對分管約定之爭議,鄧○○等2人應配合提供必要文件予陳○○等4人以鄧○○等2人名義提出訴訟,再視訴訟結果以定系爭信託專戶保留價金之歸屬…是陳○○等4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加註條款協議之約定,請求鄧○○等2人同意其等分別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保留價金各100萬元,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因就系爭工程款應歸屬何人領取尚有爭議,而書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71頁),約定將系爭工程款297萬3,260元,以雙方各自提撥系爭工程款一半額度之名義,由宜蘭縣政府將系爭工程款逕行扣繳轉入宜蘭縣政府押標金專戶【廣興抽水站新建工程代管保證金(水利工程科)】暫存,並約定待兩造達成共識後,按兩造合意結果辦理撥款返還,或由兩造循求法律救濟途徑,再依審理判定結果函報宜蘭縣政府辦理返還撥付,此亦有宜蘭縣政府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同意領取該專戶內之款項,具權利保護必要性,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非於本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者,亦即為所謂訴訟外自認或審判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定訴訟上自認之效力,然尚非不得做為證據之用,以供法院依自由心證作為認定事實之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應由其所領取,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應依原告所提之系爭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5頁)為計算之基準︰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結算明細表為被告於109年9月4日所提出(見本院卷㈠第299頁),此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35頁)在卷可證,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承系爭結算明細表為其所出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楊弘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略以:(問:本院卷㈠第69頁之系爭切結書是否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簽訂日期當天當場會同計算?)當天假結算時,伊有在場,切結書是伊經手打字的,該金額是雙方對帳對出來的,最後有雙方合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且被告亦具狀自承略以︰109年7月17日經雙方切結同意在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是系爭結算明細表中關於「施工中因機電代辦工作費」、「臺閥進場用電之電費攤分」、「臺閥進場影印紙墨之攤分」等金額既與該109年7月17日之系爭切結書相符,足見系爭結算明細表,確係109年7月17日兩造對帳會算後所簽立者,並已蓋印被告之大小章,堪信系爭結算明細表確為被告於109年9月4日所提出,應得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再觀諸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2備註欄記載「變更、減作」,且所有欄位數字均計算至個位數,故確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項於驗收後之總結算,如對被告不利,自屬被告於訴訟外之自認,而被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其內容有何不實,或兩造於109年9月4日後尚有其他會算等事實,用以撤銷該自認,則自應以系爭結算明細表為本案之計算基準。
  ⑵況系爭工程既業於109年6月12日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5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應付款項若干,自係於驗收後即告確定,則系爭結算明細表自係對109年9月4日前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所有款項進行結算,而取代該基準日前之其他一切計算方式及證據資料,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略以:工程結束後金額為1,4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益徵系爭結算明細表係就系爭工程109年6月12日驗收合格後之1,490萬0,068元尾款所進行之總結算,是被告猶主張應以兩造標前協議之單價分析為準,並應區分機電及土建等語,並不足採。自應以系爭結算明細表為基礎,計算系爭工程款應如何歸屬。
  ⒉以系爭結算明細表為基準,計算分析系爭工程款應由原告取得,說明如下︰
  ⑴查依系爭結算明細表,先將項次2「臺閥應請領結算工程款」即6,998萬6,639元減去項次3「臺閥已請領累計工程款」即6,201萬3,204元,得到項次4「應付臺閥而未付之工程款」即797萬3,435元,惟因項次5「臺閥施工期的暫扣款返還」即440萬元之備註欄記載「暫扣於彥韋作為擔保之用」,故此部分自應返還於原告,被告雖辯稱已歸還暫扣款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之證據均未能證明此部分金額業已返還,復因系爭切結書所示,「施工中因機電代辦工作費」即122萬3,581元、「臺閥進場用電之電費攤分」即47萬1,640元、「臺閥進場影印紙墨之攤分」即4萬3,751元等3項,均應由原告可得之工程款中扣抵之,故總表將之列出並扣減,得出項次11「臺閥結清小計」即1,063萬4,463元(計算式:797萬3,435元+440萬元-122萬3,581元-47萬1,640元-4萬3,751元=1,063萬4,463元),此即為原告應分得之系爭工程款。又因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4特別記載為「未付」,堪認項次11「臺閥結清小計」1,063萬4,463元,確屬原告應得而未得之工程款。
  ⑵另由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可知,項次12之「抽水機組維修保證金額度」即804萬2,735元,係在前述項次11「臺閥結清小計」1,063萬4,463元之後,故項次11「臺閥結清小計」1,063萬4,463元,並不包括項次12之「抽水機組維修保證金額度」即804萬2,735元,則該項次12之保證金,即應另行計算。而由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12之備註欄記載「臺閥自繳」之記載,配合系爭4切結書第1項記載工程保固保證金「雙方各自分擔繳納」之約定,可知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12「抽水機組維修保證金額度」即804萬2,735元,應由原繳納之原告取回,而被告亦已同意原告自系爭工程尾款1,490萬0,068元中取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5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系爭工程尾款1,490萬0,068元,確係包括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12之「抽水機組維修保證金額度」即804萬2,735元,且應由原告取回無誤。
  ⑶從而,系爭工程尾款1,490萬0,068元,先由原告取回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12之「抽水機組維修保證金額度」即804萬2,73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項次11「臺閥結清小計」1,063萬4,463元,原告總計得請求1,867萬7,198元,縱使再扣除原告同意被告取自前述1,490萬0,068元尾款之96萬5,231元(見本院卷㈡第5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以及以被告主張之違約金26萬8,091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249頁;本院卷㈡第76頁)為抵銷,仍達1,744萬3,876元(計算式:1,867萬7,198元-96萬5,231元-26萬8,091元=1,744萬3,876元),遠超過系爭工程尾款1,490萬0,068元,故該尾款1,490萬0,068元原本應全由原告取得,從而,原告僅請求該尾款一部之297萬3,260元之系爭工程款,即有理由。
  ⑷況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因延宕而遭罰違約金26萬8,091元,故原告應分擔此部分違約金,並就此部分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之108年7月15日廣興抽水站新建工程介面趕工會議會議記錄,會議結論:「四、以上施作期程終點為108年12月15日,如施作過程中無台閥因素導致工期延宕,則免責逾期罰款責任,如有延宕情事,就依合約比例原則分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7頁),且兩造對「合約比例原則」乙語,係指兩造投標系爭工程時系爭契約記載所佔契約金額比例,即分別為71%、29%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1頁),足見被告如欲請求原告分攤違約金26萬8,091元,應以因原告因素導致工期延宕為前提,然被告所提之109年1月11日工程監造表可見,「四、㈠施工廠商施工前檢查事項辦理情形:□完成」欄位,曾經人塗改(見本院卷㈠第275頁),且亦核與宜蘭縣政府同日工程監造表內容記載:「台閥各系統連線測試」不符(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足見被告所提之工程監造表並非真實,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延宕與原告因素有關,其請求原告共同分攤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明細表,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宜蘭縣政府押標金專戶之系爭工程代管保證金(水利工程科)之系爭工程款即297萬3,260元,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