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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林明寬即龍翔工業社

被      告  東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