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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瑩娟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黃立慈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宗仁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已載明台九線蘇花公路谷風隧道新建工程(下稱谷風隧道工程)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億8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惟在計算原告依谷風隧道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可得請求之管理費補償金額時,將谷風隧道工程之契約總價92億800萬元,誤載為90億800萬元,除有顯然誤繕之情形,亦致計算結果錯誤,爰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
主文欄第2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3,135萬0,003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3,386萬9,023元。
主文欄第5項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141萬8,188元、4,378萬3,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425萬4,563元、1億3,135萬0,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141萬8,188元、4,462萬3,0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425萬4,563元、1億3,386萬9,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36頁第4至7行(事實及理由欄)
第2項請求之工程管理費補償金額為1億1,345萬6,669元【計算式:契約總價90億800萬元之2.5%÷原工期日數1,735天所得金額×展延日數(53+162.1+273+198+166+22)=113,456,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2項請求之工程管理費補償金額為1億1,597萬5,689元【計算式:契約總價92億800萬元之2.5%÷原工期日數1,735天所得金額×展延日數(53+162.1+273+198+166+22)=115,975,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判決第36頁第13至14行(事實及理由欄)
1億3,135萬0,003元(計算式:113,456,669元+17,893,334元=131,350,003元)
1億3,386萬9,023元(計算式:115,975,689元+17,893,334元=133,869,023元)
原判決第37頁第1行(事實及理由欄)
請求被告應給付1億3,135萬0,003元
請求被告應給付1億3,386萬9,0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