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嘉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前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1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