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鐘秋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15,94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515,9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系爭土地
附表二:
(一)1,800 元/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82.15平方公尺×1/2 (設定權利範圍)=343,93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1,800 元/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8.79 平方公尺×1/2 (設定權利範圍)=34,9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540 元/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07.76平方公尺×1/2 (設定權利範圍)=137,0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以上合計:343,935 元+34,911元+137,095元=515,9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