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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穎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穎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兩造110年1月26日訂立「110年壹期契作生產高麗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55條、第494條、第503條、第359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並分別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32條為請求等情。雖被告不同意上述追加,但原告僅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未變更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依前述說明,原告為訴之追加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2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於坐落宜蘭縣大同鄉面積3.9甲之土地為原告生產初秋品種之高麗菜(下稱系爭作物),每籃9至12顆共30公斤共9,000籃。且被告依約於系爭作物栽培管理時,應做好品質管理並按約定之價格、品質、數量及時間供應,如被告未能依約完成供貨,應賠償原告所有管銷費用之2倍損失。而原告除已依約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已支出管銷費用27萬5,402元。嗣後原告發現於上述栽種期間,系爭作物有明顯營養不良、嚴重病蟲害且產地亦欠缺管理之瑕疵情形,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未果,且因系爭作物有栽種期限,足見被告已無法如期提供上述數量、品質之系爭作物,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形,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為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80萬元或依民法第23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90萬元;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賠償2倍管銷費用即55萬804元。又經扣除原告出售未符合規格部分所得金額51萬9,200元後,被告仍應再給付183萬1,604元。為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生產之系爭作物或產地管理有上述瑕疵情形,或有構成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實情係因系爭作物市價大跌,才使原告藉口不依約收購。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違約情形,有關加倍返還定金部分係屬違約金性質,自應予以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已支付被告90萬元定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栽種之系爭作物與產地管理有上述瑕疵,且被告已無法提出約定品質、數量之系爭作物,而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事,是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或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均須就工作有瑕疵或是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雖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負其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作物有明顯營養不良、嚴重病蟲害以及生產土地欠缺管理瑕疵,固提出與菜販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麗菜有細菌性黃葉病、蟲蛀以及生產地雜草叢生之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菜販商雖稱「菜裝的很不理想」、「客人一直客訴」、「菜裡面真的生病了」、「拍賣員說菜品質很不好賣不動」等語,只能證明原告提供菜販商販售之高麗菜確實有部分遭菜販反應品質不佳情形,但無法證明係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栽種之系爭作物有關。又原告雖再提出照片證明系爭契約部分產地長有雜草、高麗菜有細菌性黃葉病以及嚴重蟲蛀情形(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惟被告亦否認之,且上述照片部分拍攝日期不明,且所指外觀黃葉情形亦屬局部,除難以照片判別有無病蟲害外,亦難認上述土地之全部作物均有類此品質不佳之情形,是亦難單憑上述照片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雖另舉證人劉芳誠為證。然證人劉芳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這商品不良,無法接受,原告公司無法採收這樣商品,被告說他的商品很好,我個人認為工資要付,但是雙方爭議無意義,所以由市場來判定商品好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顯見證人劉芳誠就被告栽種之系爭作物是否確實不合於契約品質,難認有把握,否則豈會支付工資採收。再互核,證人劉芳誠於本院審理中起初證稱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伊與板橋市場拍賣公司人員之對話。但就上述對話記錄截圖所示高麗菜照片又稱伊不認得Line對話截圖照片中之高麗菜,在約定之產地也沒看過這種高麗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更見市場拍賣人員所反應品質不佳之高麗菜,究竟是否係被告所生產而經原告採收之高麗菜,證人劉芳誠更無法確定。顯然,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作物送至市場拍賣後,有因品質不佳而無法出售之情事。更何況,原告亦不爭執曾於110年5月1日至10日期間採收系爭作物多日外,且自承於採收系爭作物後有到不同市場販售,得款51萬9,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更見經原告採收之系爭作物應無原告所指品質不佳之情形。是綜上而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上述產地栽種之高麗菜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即乏依據,而無理由。
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栽種之系爭作物,有明顯營養不良、嚴重病蟲害以及產地欠缺管理瑕疵,而有可歸責被告以致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或第359條或第494條、第503條解除系爭契約,即於法不合,而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179條、第232條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返還定金,自失依據,亦無理由。又被告既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則被告顯無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未依規定供貨」之情事。基此,原告併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賠償2倍管銷費用,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分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179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返還定金,以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賠償2倍管銷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183萬1,604元本息,均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