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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上 訴 人  水源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谷增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宣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管理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谷增為原告即上訴人水源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水源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間變更為張谷增,有其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併附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參。雖原告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然本件既經原告提起上訴,自應由張谷增為原告即上訴人水源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從而,其於111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