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康平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邱萬來
訴訟代理人 邱木燦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邱木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石牛
被 告 邱阿標
周邱阿定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周廉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2萬4,89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4,89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