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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盧見祥即東新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林文彬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
東新企業社
109年9月20日
67,702元
LB0000000
2
瑞俊實業有限公司莊金榮
第一銀行蘇澳分行
東新企業社
109年10月31日
48,547元
MA0000000
3
瑞俊實業有限公司莊金榮
第一銀行蘇澳分行
東新企業社
109年11月30日
49,875元
MA0000000
4
天玉紙器企業社
合作金庫礁溪分行
東新企業社
109年8月10日
12,025元
FU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