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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涂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本件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正大建材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涂玉芬
 110年7月15日
25,200元
I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