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新旗
被 告 宏軒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櫂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見本案卷第21、22頁)。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5、27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