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懷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勞資糾紛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5,858元(計算式:資遣費336,000元+未休假工資39,858元=375,858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