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楊傑雄
相 對 人 廣潔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李奕德
陳俊銘
游瑞蘭
李建志
李貞潓
施鴻章
李建新
陳政良
卓志成
關 係 人 李奕德
林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金額新臺幣(下同)1,284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0,610,1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據、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廣潔有限公司現欠明細、放款相關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