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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克雷斯班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揚 
相  對  人  李珞瑀 

上列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111年4月23日簽發之本票壹紙,並於111年4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票號:TH0000000),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台簡上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本票正面載有:『本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此本票自動作廢』,此記載乃係將該本票之效力限定於未將相關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始繼續有效,顯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衝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無異,故該本票無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