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42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萬602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即3,29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8萬6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簽訂「蘇澳冷泉區整體再造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而包括附表所示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在內之全部工程,原告均已於108年7月19日施作完工,並於109年3月2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然原告依約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以及請求返還保證金時,被告竟不當扣款94萬7,490元(包括系爭工項之履約保證金7萬4,682元、保固保證金2萬2,405元、未執行價金72萬2,403元、懲罰性違約金12萬8,000元)。再者,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6日開工後,旋於同年月28日辦理停工,直至106年5月18日復工,有關原告依約應提送之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更因監造單位於106年1月24日始提送監造計畫書,故原告遲至同年1月26日始提報系爭計畫書送被告核定之責任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以原告提送系爭計畫書遲延32日為由,於107年4月9日向原告收繳懲罰性違約金12萬8,000元,即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返還保證金94萬7,490元,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懲罰性違約金12萬8,000元。並聲明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項之約定,係原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後起算1年,執行植栽維護管理工作。但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0日驗收完畢後,原告僅於109年9月4日執行灌溉1次,故依約被告乃以109年9月28日蘇鎮觀字第1090015482號函、同年月30日蘇鎮觀字第1090016246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工項之契約,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工項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以及請求未執行系爭工項之價金,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於原告請款時予以扣除94萬7,490元,實屬有據。又兩造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工程105年12月26日開工前,將系爭計畫書送請被告核定,此與系爭工程曾停工或監造單位之監造計畫書何時提送無涉,原告遲至於106年1月26日始提報系爭計畫書,其遲延32日之責任應可歸責於原告,亦按約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2萬8,000元,是原告繳納上述違約金予被告,係與契約約定相符,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已於108年7月19日施作完工,並於109年3月2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而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及請求返還保證金時除遭被告扣款94萬7,490元,且原告更於107年4月9日經被告以逾期提出系爭計畫書為由,而向被告繳納懲罰性違約金12萬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工程費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函文、107年4月9日蘇澳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項而扣款係有不當,且被告向原告收繳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均應如數給付或返還,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四、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工項係屬系爭工程其中「植栽工程」之部分,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1頁)。而植栽工程除喬木、灌木以及地被之種植外,植栽存活亦為系爭工程之重點,是兩造就系爭工項之締約真意,應係指植栽種植完成並驗收後,原告尚應進行維護管理1年,以確保植栽之存活,否則植栽種植尚未完成驗收,何來維護管理之需求。故被告主張系爭工項應待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才開始起算維護管理1年之期間,應較符合當事人真意。再者,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工項僅負保固之責云云。然所謂保固,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至第3款之約定,係指結構物或非結構物在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情形,而觀諸系爭工項之項目為「補修」、「施肥」、「防治」、「灌溉」等工作,顯與兩造系爭契約第16條有關保固之約定無涉。且系爭工項之執行項目包括支柱結束補修、喬木施肥、灌木施肥、草皮施肥、病蟲害防治、灌溉等情,並經兩造就單價、數量為約定,且未於系爭契約第14條就植栽工程有關之養護期或保活期之保證金另為約定,顯然系爭工項即與系爭工程其他工項相同,均指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工作之範圍,並非僅使原告負保固之責而已。此外,以系爭工程之喬木植栽約有半數係在108年5、6月間完成;灌木植栽、地被植栽則全數係在108年5、6間完成,有前述系爭工程工程估驗計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2頁),則以植栽種植完成後不到1年系爭工程即於109年3月20日完成驗收等情觀之,顯然原告亦難以在植栽種植完工後至驗收前,完成系爭工項所約定維護管理1年之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工項係指保固責任而非於驗收後始開始履行,亦違常理,而非可採。故依上所述,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0日經被告驗收後,原告仍應就植栽工程有關之系爭工項進行施作。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0日驗收完畢後,有關系爭工項至少亦已執行支柱結束修補、施肥11次、灌溉12次等情,然此部分除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於109年9月4日已執行1次灌溉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108年7月17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第77頁),及109年7月1日、4日、8日、11日、15日、18日、22日、25日、29日、8月1日、5日、8日、12日、15日等施工日誌暨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65頁,下稱系爭施工日誌暨照片)。然查,原告並不爭執上述109年7月1日、8日及8月15日之施工照片上之施作日期有不實之處。其次,再細觀上述施工照片,執行園區施肥、澆水之施工人員於109年7月1日、4日、8日,均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及牛仔褲,牛仔褲右後方口袋放有寶特瓶;109年7月11日、15日、18日則身著橘色短袖上衣及牛仔褲,牛仔褲右後方口袋放有寶特瓶;109年7月22日、25日、29日則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及牛仔褲,牛仔褲右後方口袋放有寶特瓶;109年8月1日、15日則身著白色長袖長條紋上衣及牛仔褲;109年8月8日、12日則身著橫條紋長袖上衣及牛仔褲等情,是以施工人員在不同時間執行施肥、澆水工作時,卻穿著相同之上衣、褲子且放置水瓶位置亦均相同,故綜合上情,可見上述施工日誌與照片應有將某日執行施肥、澆水之施工照片分為多日使用之情事,是上述施工日期,自無從全部採認,而僅就109年7月1日、4日、8日照片部分採認為執行灌溉1次;109年7月11日、15日、18日照片部分採認為執行灌溉1次;109年7月22日、25日、29日照片部分採認為執行灌溉1次;109年8月1日、15日採認為執行灌溉1次;109年8月8日、12日採認為執行灌溉1次,而合計共5次,再加計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9年9月4日亦有執行灌溉1次,堪認原告於系爭工程109年3月20日驗收完畢後,就系爭工項至多執行灌溉6次。
㈡再者,原告雖主張每次灌溉時均會施肥等情,故有關系爭工項之6次施肥均已施作云云。然查,上開施工日誌與照片,除有上述瑕疵而不可全面採信以外,再以系爭工項有關施肥部分,其工作內容係於1年期間各對喬木、灌木、草皮施肥2次,則縱使本院上述採認原告有執行灌溉6次之同時並執行施肥,則在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短短1個半月期間即對上述植栽完成全面施肥2次,就施肥頻率以及對植栽之存活之目的,顯非合理之管理維護。是依系爭工項係植栽存活之養護目的,佐以上述施工照片亦確有施工人員執行施肥之內容,則可採認原告就系爭工項有執行喬木、灌木及草皮施肥各1次。
㈢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工項其中支柱結束修補亦已施作云云。然此部分主張,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述支柱結束修補工項係指原告應在維護管理1年期間就植栽支柱或結束有損壞或鬆脫發生時進行支柱結束之修補,而如前所述,原告依約係應於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0日完成驗收後,開始進行植栽維護管理1年之執行,則自109年3月20日起至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工項之契約之日止,約僅經過6個月期間,尚難認已有支柱或結束需立即修補之需求,是原告主張於被告終止系爭工項之契約前已完成系爭工項支柱結束修補之執行,顯非事實。此外,原告亦不爭執就系爭工項其中病蟲害防治部分尚未施作(見本院卷第344頁),從而本院採認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系爭工項內容以及金額即如附表「本院認定原告施作之內容與金額」欄所示。
六、又按,廠商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或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另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而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並準用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6目、第13目、第3款、第14條第3款第4目、第6款有明文約定。又為矯正乙方不良之施工品質及作業,施以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點數計時,每點計罰額度為4,000元(有關各項施工品質缺失扣罰點數可比照工程會訂定之查核小組查核品質缺失扣點表內之扣點額度辦理)。系爭契約附件之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0點亦有明文。
㈠查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工項之施工日誌所附照片上之施作日期既有不實之處,顯可認原告提供不實之履約文件且足使被告就完工與否認定失準而情節重大,則被告依前述約定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工項部分之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344頁)即屬合法有據。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項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為7萬4,681元、保固保證金為2萬2,404元(見本院卷327頁),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第6款規定,被告於原告上開請款時扣除系爭工項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為7萬4,681元、保固保證金為2萬2,404元,而不發還原告,即合於契約約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項並非全未施作,故被告不發還之保證金亦應依比例計算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終止契約之範圍是系爭工項,並非系爭工項之下某一施作內容,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所約定「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應係指該款各目有明文約定「部分不予發還」或「全部不予發還」之事由,而配合於第3款為「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約定。而同條款第4目既已約定「部分終止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即屬同條第3款「部分不予發還」之情形,自無再依照系爭工項已施作內容之比例發還保證金之空間,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與契約內容文義並不相符,而無理由。
㈡再者,兩造不爭執系爭工項之契約金額為74萬6,813元,而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已施作之金額為17萬7,050元,則系爭工項有關原告尚未執行之金額即為56萬9,763元(000000-000000=569763),上述金額既未經原告施作,依約於終止系爭工項部分契約時,原告則無從領取結算款項,則被告抗辯應從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上述未執行之價金,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抗辯,即無理由。
㈢查如前所述,原告於109年9月30日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就系爭工項僅執行施肥3次及灌溉6次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工項原告未執行者有支柱結束修補1項、喬木、灌木及草皮施肥各1次、病蟲害防治1次、灌溉20次,就植栽維護管理以及植栽存活之契約目的而言,顯有不良品質及施工作業之情形,依上述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應計25點,故被告自原告請款數額中可扣款金額即為10萬元(計算式:25點×4000元)。則被告抗辯應從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抗辯,即無理由。
㈣是依上所述,被告抗辯應從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之金額於76萬6,848元(74681+22404+569763+100000=76684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
七、末按,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訂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有明文約定。且本工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乙方至遲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每1日扣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一點,每點計罰額度為4,000元。亦為上述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0點所明文。查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6日開工,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始提報系爭計畫書核定,逾期32日,依上述說明,逾期每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點,每點4,000元等情,是被告以此為由而於107年4月9日收取原告繳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與契約約定相符,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工程曾於105年12月28日辦理停工,停工期間不應算入遲延期間,且監造單位亦至106年1月24日始提送監造計畫書,故遲延責任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系爭契約約定相關施工圖說或系爭計劃書應於「開工前」提出,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開工後,縱使有不可歸責原告之停工情事,亦與原告已逾期提出系爭計畫書之事實無涉,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系爭計畫書應配合監造計畫提出等情,從而,原告因遲延32日送請施工計畫書予被告核定,依約應計32點、以每點4,000元計算,而經被告於107年4月9日像原告收繳懲罰性違約金12萬8,000元(計算式:32點×4,000元),亦屬有據。原告之主張被告收繳上述金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以及請求返還保證金時,遭被告扣除94萬7,490元,惟被告得依約扣除76萬6,848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應扣除金額之款項即18萬642元(000000-000000=18064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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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系爭工項有1.37%面積作為蘇花改公共藝術使用面積,此部分無綠化之必要,實際需執行之面積為原面積之98.63%(計算式:1-0.0137),故以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金額×98.63%,即為實際需執行面積之金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