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陳正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提出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之事實及證據。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