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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俊弼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王俊弼、王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79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王俊弼、王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01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王俊弼、王雅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598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王俊弼、王雅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4,006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王俊弼、王雅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王俊弼、王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30萬元,合計300萬元,約定期限為5年,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其中270萬元利率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百分之1),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25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百分之2.1),另30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25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百分之2.1)。詎被告等自110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迄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借據、分行催收紀錄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客戶往來明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文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52頁),而經被告到場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7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