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
陳武清
陳恒熙
陳應軒
陳柏宏
陳柏廷
黃俊傑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張簡貴美
陳進財
陳昭卿
陳文英
陳慧玲
陳惠美
陳孟湉
黃世偉
程月菊
陳苓玉
陳思穎
黃毓宣
黃毓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陳虞哲、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秋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被告羅牡丹、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魏瑞琴、陳彥碩、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