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
陳武清
陳恒熙
陳應軒
陳柏宏
陳柏廷
黃俊傑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張簡貴美
陳進財
陳昭卿
陳文英
陳慧玲
陳惠美
陳孟湉
黃世偉
程月菊
陳苓玉
黃毓宣
黃毓苓
陳奕潔
胡丞堯
陳梓瑄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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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命相對人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追加原告部分撤銷。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命相對人陳奕潔、陳梓瑄、胡丞堯追加原告部分撤銷。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黃毓宣、黃毓苓、陳奕潔、胡丞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復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者,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倘僅由法官1人獨任判,其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所為裁判當然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號事件為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將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之裁定,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為合法。是本院受命法官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命相對人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追加為原告,又於114年5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命相對人陳奕潔、陳梓瑄、胡丞堯追加為原告,均係以獨任法官作成之裁定,自屬法院組織不合法,前揭2裁定既有上開瑕疵,爰依職權撤銷前揭2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陳桃、陳建財、陳淑美、陳淑謐之被繼承人陳虞哲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及被告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秋及被告陳明仁、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陳彥碩、王天一、王焯怡、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等語。
四、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為原告,又於114年2月4日聲請追加相對人陳奕潔、胡丞堯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已先後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又於114年3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奕潔、胡丞堯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前揭相對人除陳思穎外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黃毓宣、黃毓苓、陳奕潔、胡丞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另聲請人雖有聲請追加相對人陳思穎為原告,惟相對人陳思穎已於114年2月24日自行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意即自行追加為原告,則其既已自行追加為原告,聲請人前揭聲請之目的已達,本件自毋庸再以法院之裁定命相對人陳思穎追加為原告,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一併聲請追加相對人陳梓瑄為原告,惟相對人陳梓瑄與陳奕潔雖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進松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然陳進松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已於114年3月21日由陳奕潔分割繼承,陳梓瑄並未繼承該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故陳梓瑄非本件適格原告,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