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李書聰即宇霖水電行
源達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原 告 林金益即達益玻璃行
林志鴻即頡慶鋁門窗行
舜達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鴻
原 告 吳東宜即東儒室內裝潢企業社
弘達企業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項、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應給付⑴原告李書聰即宇霖水電行新臺幣(下同)46萬2,650元;⑵、原告源達工程行35萬5,000元;⑶、原告林金益即達益玻璃行72萬8,543元;⑷、原告林志鴻即頡慶鋁門窗行25萬6,800元;⑸、原告舜達冷氣工程有限公司46萬1,550元;⑹、吳東宜即東儒室內裝潢企業社77萬500元;⑺、原告弘達企業社66萬3,030元,及均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萬9,302元由被告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三「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三「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核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為兩造間承攬、給付買賣貨款之法律關所生之爭議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提出之證據均可予以援用,由本院於同一程序審理判斷以解決紛爭,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李書聰即宇霖水電行(下稱宇霖水電行)與被告吳淑惠(下以姓名稱之)、被告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貝德公司)於110年8月10日就位址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段之法吉歐理建案、110年10月3日位址宜蘭市○○路○段00巷0號,有二承攬工程(見原證1),吳淑惠為設計師,負責上二位址房屋之裝潢,請求宇霖水電行提供水電整修工程,兩造約定工程內容完畢,吳淑惠陳稱請款單向貝德公司開具請款即可,惟於上開二工程完成後(見原證2號),宇霖水電行對被告二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共計46萬2,650元,至今被告二人皆未給付。
㈡、原告源達工程行(下稱源達工程行)與吳淑惠在110年間就其承包設計之桃園、新竹二位址,源達工程行承做磁磚鋪設、地板整修等泥作承攬工程(見原證3),吳淑惠亦稱此為其與貝德公司共同之事業,而於工程結束後,原告向其請求工程款35萬5,000元(見原證4),惟被告二人均一再拖延工程款項,於111年1月26日再次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仍未給付(見原證5)。
㈢、原告林金益即達益玻璃行(下達益玻璃行)與被告二人成立玻璃之施作承攬工程,地點有員山、宜蘭市法吉歐里建案,工程款共計72萬8,543元,達益玻璃行皆係與吳淑惠接洽,而於請款時,吳淑惠告知為貝德公司之建案,應向貝德公司請款(見原證6),被告二人拖欠款項甚明。
㈣、原告林志鴻即頡慶鋁門窗行(下稱頡慶鋁門窗行)與被告二人成立鋁門窗之施作承攬工程契約,有與貝德公司負責人蔡佩玲於LINE確認施做工程方式,同時吳淑惠之員工「林佑丞」亦與其確認鋁門窗裝設方式,於111年1月21日工程完成後向被告二人請款共計25萬6,800元(見原證8號),但被告二人皆未與理會。
㈤、原告舜達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達公司)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27日因吳淑惠前來議約,稱其與貝德公司於新竹、永和區裝潢之房屋需施做冷氣設備,並請其承包冷氣裝設之工程,工程款共計46萬1,550元(見原證9),惟後其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款項,惟被告二人皆不願給付。
㈥、原告吳東宜即東儒室內裝潢企業社(下稱東儒企業社)於110年8月起與吳淑惠接洽,其稱其有房屋裝潢工程需要木作,並與其約定承攬契約,由原告施做木作工程,地點有於新竹、永和,吳淑惠係親自接洽確認木作工程(見原證10),而其請求工程款77萬500元(見原證11),吳淑惠稱需向貝德公司請款,貝德公司與吳淑惠有債務糾紛,拒不付款。
㈦、原告弘達企業社(下稱弘達企業社)與吳淑惠接洽,吳淑惠稱其為設計師,分於110年10月、110年12月、111年2月18日以其在宜蘭宜興路、桃園、新竹、新北市、宜蘭縣壯圍鄉有設計裝潢工程,向其購買賣衛浴設備共計66萬3,030元(見原證12),而吳淑惠向弘達企業社接洽時,同時稱報價單以吳淑惠及貝德公司名義開具請款,原告先前持貝德公司負責人蔡佩玲開立之支票請領,惟遭銀行退票,後多次向被告二人催討貨款,被告二人皆以他方為定貨人為由推諉不願給付貨款。
㈧、宇霖水電行、源達工程行、達益玻璃行、頡慶鋁門窗行、舜達公司及東儒企業社與間有承攬工程之約定,原告工作完成,則被告二人應約給付工程款;弘達企業社出售衛浴設備予被告二人,並經被告二人收受簽有相關單據,則被告二人即應支付相當之價金。惟被告二人至今均未給付工程款及貨款,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等語。而為⑴先位訴之聲明:吳淑惠、貝德公司應共同給付宇霖水電行46萬2,650元、源達工程行35萬5,000元、達益玻璃行72萬8,543元、頡慶鋁門窗行25萬6,800元、舜達公司46萬1,550元、東儒企業社77萬500元、弘達企業社66萬3,03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僅向貝德公司請求)。
二、被告方面:
㈠、貝德公司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答辯意旨:
1、吳淑惠為「讓讓室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讓讓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室内空間設計;貝德公司主要經營事業為傢倶、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之裝修、零售、批發等。貝德公司之負責人蔡佩玲,因業務關係結識吳淑惠,因志趣相投,於105年間開始交往,吳淑惠向貝德公司商借辦公空間供吳淑惠其所經營之讓讓公司辦公無償使用。吳淑惠所開立之讓讓公司與貝德公司,均座落於宜蘭市○○路000號,讓讓公司之客戶亦於上開地址親自接洽客戶與廠商。詎料,吳淑惠於111年1月初藉故避不見面,貝德公司負責人始知吳淑惠在外無權代表以貝德公司之名分別與原告等人約定承攬、買賣契約,積欠大筆債務,並挪用貝德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款項。本件乃吳淑惠無權代表貝德公司或以自身名義分別與原告等人分別約定承攬、買賣契約,要與貝德公司無涉。吳淑惠並非貝德公司之員工,無權代表貝德公司,是吳淑惠究如何與原告等人分別約定承攬、買賣,要與貝德公司無涉,原告等人自不得將與吳淑惠間之契約關係羅織於貝德公司,命貝德公司履行彼等間之權利義務。
2、就原告所提之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⑴、宇霖水電行:原證1法吉歐里請款單,乃原告自行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之私文書,並無貝德公司之簽名及公司用印,否認其真正。宇霖水電行主張吳淑惠為設計師,負責法吉歐里及宜興路位址房屋之裝潢,請求宇霖水電行為前開2處提供水電整修工程,由原證1「工程名稱:吳淑惠設計師」等文字,至多僅能證明承攬關係存在於吳淑惠與宇霖水電行之間,而非貝德公司之間。原證2僅得證明宜興路水電之裝修,而無法證明承攬關係存在於宇霖水電行與貝德公司之間,否認其真正。
⑵、源達工程行:源達工程行與吳淑惠在110年間就其承包設計之「桃園、新竹」二位址施作泥作承攬工程,惟其所提原證4、附表一之施作地點乃「桃園及永和」實與其前開主張之施作地點相悖,實屬可議,否認原證4、5之真正。原證4其上所載「客戶名稱:吳淑惠設計師」可知桃園及永和等2處之泥作工程乃由吳淑惠所發包,由原證5之對話紀錄證明,發包者、接洽者以及付款者均為吳淑惠,顯見桃園及永和等2處之泥作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吳淑惠與源達工程行間。
⑶、達益玻璃行:系爭玻璃工程乃達益玻璃行與吳淑惠自行接洽,由原證6、6-1之客戶名稱為「讓讓設計」顯見承攬關係確實存在於吳淑惠與達益玻璃行之間無疑。就桃園、新竹等處,貝德公司亦有參與施作系統傢俱工程,固有共同之群組,原證6之BetterW達益玻璃之群組對話並無法證明發包人為貝德公司,或貝德公司有對達益玻璃行提出任何指示施做之證明。
⑷、頡慶鋁門窗行:原證8報價單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上雖載有「客戶貝德系統傢俱」等字樣,但其上毫無貝德公司之簽名、用印,實無法證明系爭承攬關係存在於貝德公司與頡慶鋁門窗行之間,貝德公司否認原證7、8之真正。吳淑惠當時員工林佑丞與頡慶鋁門窗行之對話內容:「大門下定晚點 我現在請老闆再次確認 因為我記得是鐵灰色等老闆簽名回傳圖」,可知下單與否事實上均有透過吳淑惠簽名回傳,確認兩造間之施做內容。頡慶鋁門窗行確認施做內容之對象為「吳淑惠」,而非貝德公司。嗣後頡慶鋁門窗行向吳淑惠多次請款未果,僅得向貝德公司請款,由原證7之對話內容可知,此乃頡慶鋁門窗行之單方面向貝德公司請款,而非頡慶鋁門窗行所主張之確認施做工程方式,並不足以證明與貝德公司有承攬關系存在。由吳淑惠於另案訴訟即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所提出其國泰世華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可知(見被證3),吳淑惠分別於110年10月1日、111年1月3日匯款1萬6,800元(案名:法吉A5-17樓)、3萬元(案名:伴山別墅)與頡慶鋁門窗顯見接洽者、付款者均為吳淑惠,承攬關係確實存在於其與吳淑惠之間。
⑸、舜達公司:原證9報價單乃舜達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上雖載有「客戶貝德系統傢俱」等字樣,但其上毫無貝德公司之簽名、用印,實無法證明系爭承攬關係存在於貝德公司與原告之間,貝德公司否認原證9之真正。
⑹、東儒企業社:東儒室內裝潢企業社於起訴狀表明主張其於110年8月起,與吳淑惠接洽並約定承攬契約由東儒企業社施做木工工程,地點有新竹、永和,過程均為吳淑惠親自與其接洽木作工程,且由對話記錄均可證實發包者、指示者、付款者均為吳淑惠,貝德公司否認原證10、11之真正。
⑺、弘達企業社:主張於110年10月、110年12月、至111年2月18日以在宜蘭宜興路、桃園、新竹、新北市、宜蘭縣壯圍鄉有設計裝潢工程,向弘達企業社買賣衛浴設備共計66萬3,030元係由吳淑惠向弘達企業社接洽,吳淑惠要求以吳淑惠及貝德公司開具報價單,其後持貝德公司開立之支票請款,惟遭銀行退票。是可知接洽者確為吳淑惠。雖有提出原證12之報價單以核其實,惟該報價單為弘達企業社自行繕打之文書,貝德公司否認原證12之文書。原證12-1合約書貝德公司就該合約書內容未曾看過,亦未經貝德公司之同意遭吳淑惠盜蓋。又該合約書內附報價單之記載金額亦與原證12編號5之記載不符,弘達企業社與吳淑惠合意購買範圍若干,未見具體說明,且實際何時開始拉貨或迄今尚未具體說明。況原證12之合約書係109年2月14日所訂定,是其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時效,弘達企業社就此請求,應無理由。
㈡、吳淑惠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答辯意旨:
1、原告等人起訴意旨所稱之各裝潢工程案均為貝德公司所承攬,故均係由貝德公司與業主簽約及收取工程款,再發包予原告等廠商施作或向渠等購買設備,伊與原告等並無任何承攬或買賣關係。其因擅長室內設計、客戶處理及工程成本之計算,貝德公司之負責人蔡佩玲前乃要求其協助其經營貝德公司,以創造更大之利潤,並由伊協助辦理相關會計請款作業。嗣於110年12月間,伊不堪長期獨自承擔龐大之工作壓力,因而向貝德公司負責人蔡佩玲提出工作調整,蔡佩玲先
則假意挽留,嗣於111年2月7日突然要求伊離開貝德公司,並四處向客戶及工班廠商哭訴、謊稱:因遭其盜領蔡佩玲400餘萬元致無力支付工程款云云,致使各工班廠商誤信片面之詞,因而訴請伊應與貝德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或買賣價金云云。2、對原告等人所主張請求部分及所提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⑴、宇霖水電行:原證1之「請款單」上雖載「吳淑惠設計師」等字眼,但並無其之簽名,顯係臨訟偽作;又原證2之施工照片至多只能證明「宜興透天」有施作若干工程,至於該工程是由誰發包?該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驗收?全部工程款多少?已請領、未請領之款項分別為何?自應由宇霖水電行舉證以實其說,否認原證1、2之真正。
⑵、源達工程行: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曾向伊辦理貝德公司請款業務之請款,而不能證明桃園、永和兩地之泥作工程係伊與貝德公司共同發包,原證3之施工照片及原證4之估價單亦無從證明,爰否認原證3、4、5之真正。
⑶、達益玻璃行:原證6所列各施工地點或為貝德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案,或為貝德公司及其負責人蔡佩玲名下不動產(如富麗第、台宜8F等),故各該裝潢案均由貝德公司所承攬並發包,伊與達益玻璃行間並無任何發包或承攬關係。又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與達益玻璃行討論相關工程進度、甚至負責驗收者,為貝德公司之負責人蔡佩玲及員工林佑丞,且貝德公司從未曾主張玻璃工程與貝德公司無關,原證6-1請款單所示各項玻璃工程既均為貝德公司承攬及發包,原證6之玻璃安裝工程無法證明係伊與貝德公司共同發包,並否認原證6之真正。而達益玻璃行之所以向伊請款無非係因伊前經手貝德公司之請款及開票(貝德支票)業務,且聽信蔡佩玲片面之詞,乃轉向伊請求,並前曾向伊請款為由,而謂伊應就此等工程款共負給付之責云云,殊屬無稽。再由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玻璃安裝工程均係由貝德公司負責人蔡佩玲及員工林佑丞負責接洽,則原證6之玻璃安裝工程是否均已完工驗收?可請領之款項分別為何?自應由貝德公司與達益玻璃行詳加會算後如數給付,殊與伊無關。
⑷、頡慶鋁門窗行:原證8報價單及請款單之客戶均為「貝德系統傢俱」,且均與貝德公司之負責人蔡佩玲及員工林佑丞確認相關施工方式。然因貝德公司負責人蔡佩玲惡意抵賴工程款,頡慶鋁門窗行為增加求償機會,乃臨訟指稱:系爭鋁門窗工程為貝德公司及伊共同發包,且稱林佑丞為伊之員工云云,殊與事實不符。原證8之工程案既為貝德公司所承攬及發包,且由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此等鋁門窗工程均係由貝德公司負責人蔡佩玲及員工林佑丞接洽,則原證8鋁門窗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可請領之款項為何?自應由貝德公司與頡慶鋁門窗行會算後如數給付,殊與伊無關,並亦否認原證7、8之真正。
⑸、舜達公司:原證9所列新竹、永和案之裝潢工程案均為貝德公司所承攬並發包,伊與舜達公司並無任何發包或承攬關係。此觀原證9之報價單客戶名稱為「貝德系統傢俱」自明。
⑹、東儒企業社:原證10、11所列新竹、永和等案之裝潢工程案均為貝德公司所承攬並發包,此觀原證10、11之估價單抬頭均為「貝德系統傢俱」自明。而原證10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東儒企業社曾向伊請款或討論施工詳情,而不能證明原證10、11裝潢工程案之木作為其與貝德公司所共同發包。
⑺、弘達企業社:原證12所列「宜興透天」、「桃園漂亮社區」、「新竹附小巧築」、「新北市永利路」、「早安吉祥」等案之裝潢工程案均為貝德公司所承攬,並向弘達企業社訂購相關衛浴設備,其與弘達企業社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此觀原證12之訂購單均為「貝德系統傢俱」、訂單聯絡人均為貝德傢俱員工林佑丞,以及收貨人員均為「貝德林佑丞」、收貨地點或為各裝潢案現場或貝德傢俱公司地址(宜蘭市○○路000號)。原證12序號5之「早安吉祥」建案,因戶數多、採購量大,故弘達企業社與貝德公司訂有書面買賣契約,貝德傢俱以支票先付款三成(已兌領)、尾款七成亦係開票支付,此部分顯然與其無關。又原證12序號4之「新北市永利路」案,係111年2月21日由貝德林佑丞訂購(斯時吳淑惠已離開貝德公司)、並於2月24日、3月4日分別送到永和工地現場、由貝德林佑丞簽收,顯亦與吳淑惠無關。並否認原證12其餘單據之真正。再者弘達企業社既自承:「貝德公司確實有向伊公司購買65萬5,500元(含稅為68萬8,275元)之衛浴設備,前並已給付18萬5,000元(含稅)之定金,尾款50萬3,275元(含稅)之支票則已退票」等語。顯見此等衛浴設備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弘達企業社與貝德公司之間,殊與伊無關。弘達企業社先則同意貝德公司換票(即延後尾款付款時間),嗣於尾款50萬3,275元(含稅)支票遭退票後,竟轉向伊請求為屬無理由。另蔡佩玲明知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貝德公司與弘達企業社之間,且原證12-2之買賣契約為蔡佩玲所親簽(自行蓋大小章),才會先後開票給付此等買賣訂金及尾款。然其嗣為狡賴付款義務,竟爾謊稱:該買賣契約書係遭吳淑惠盜蓋、伊公司並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再者「早安吉祥」建案之營造商佑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得公司)業於「110年12月30日」匯付「624,494元」之尾款予貝德公司,而弘達企業社交付之35套衛浴設備亦已安裝於「早安吉祥」建案現場,顯然此等衛浴設備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貝德公司及弘達企業社間。且業主佑得公司亦已付清各該衛生設備款項,足見原證12-2買賣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貝德公司與弘達企業社之間,故應由貝德公司給付相關買賣尾款,此亦貝德公司負責人蔡佩玲前於「111年7月15日」(斯時吳淑惠早已離開貝德公司)開立尾款支票予弘達企業社之故(見本院卷一卷一第323頁),詎該尾款支票嗣遭蔡佩玲惡意退票後,弘達企業社竟轉向吳淑惠請求,殊屬不該。
3、由從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調得之貝德公司及其負責人蔡佩玲之帳戶明細資料可知,本件相關工程確實為貝德公司所承攬,故業主款項均係匯入貝德公司及其負責人蔡佩玲之帳戶,貝德公司既承攬此等裝潢工程並向業主收款,後續自須發包予相關工班施作,倘貝德公司否認有將此等裝潢工程分別發包給原告等人工班施作,並稱「是吳淑惠在外無權代表以之名分別與原告等人約定承攬、買賣契約,積欠大筆債務,並挪用貝德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款項」云云,則貝德公司應說明各案場係分別發包給哪些工班施作,即可明事實。4、訴外人林佑丞為貝德公司負責人蔡佩玲表舅之子,自始受雇於貝德公司,非受雇於吳淑惠。
5、貝德公司負責人蔡佩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非約定帳號每月轉帳金額之限制,故為支應各工班廠商繁雜之工程款,蔡佩玲前乃要求先自上述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吳淑惠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再依其指示轉帳至貝德公司支票帳戶或其他工班廠商帳戶;而蔡佩玲為即時監控其國泰世華帳戶所有款項支出,乃於銀行設定自該帳戶所轉出之每一筆款項之同時,即發送通知至其電子信箱,故蔡佩玲對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每一筆款項之動用均瞭如指掌,非其所稱:吳淑惠得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領取任何款項云云。 吳淑惠調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110/1/1~111/1/31」期間之匯款資料(即被證3)並逐一分類結果,吳淑惠依蔡佩玲指示,匯回貝德公司支票帳戶、以支應工班之款項即高達9,998,141元、其他匯付貝德公司各工班廠商之款項共計5,294,739元,加上匯回蔡佩玲個人帳戶(臺銀銀行及國泰銀行)及其他匯付貝德公司營運費用、員工薪資、房貸甚或蔡佩玲個人借款之款項,總計1,843萬9,932元。足見吳淑惠不僅無蔡佩玲所誣指挪用大筆款項1,779萬元7431元之情形,反而墊付了64萬501元。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與七位原告訂立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締約相對人為何人?
㈡、原告各依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如訴之聲明之工程款或貨款,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與原告等七人訂立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締約相對人為貝德公司:
1、宇霖水電行、源達工程行、達益玻璃行、頡慶鋁門窗行、舜達公司及東儒企業社主張承攬被告工程如附表一之施工地點,據以提出請款單、水電整修工程照片、估價單、與吳淑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羅東四維路設計師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訴外人林祐丞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堡馬隔音氣密窗報價單、與「蔡佩玲設計師」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shelly jodie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45至164頁)。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惟吳淑惠抗辯各工程案均為貝德公司所承攬,均係由貝德公司與業主簽約及收取工程款,再發包予原告等廠商施作或購買設備,伊與原告等人並無任何承攬或買賣關係等語。貝德公司則抗辯吳淑惠無權代表貝德公司或以自身名義分別與原告等人約定承攬、買賣契約,要與貝德公司無涉等語。查,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施作工程,業主均依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明細表分別匯入貝德公司及負責人蔡佩玲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11年10月13日函所檢附之貝德公司、蔡佩玲前開二帳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之往來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59至382頁)。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10日北區國稅宜蘭銷字第1122125212號所檢附貝德公司109、110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可知貝德公司已將舜達公司、源達工程行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列為進項交易申報,益見與原告宇霖水電行、源達工程行、達益玻璃行、頡慶鋁門窗行、舜達公司及東儒企業社訂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貝德公司,而非吳淑惠。
2、弘達企業社主張與被告間有衛浴買賣契約存在,施工地點如附表一所示,已提出訂購單、出貨單、貨運簽收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89第351至358頁)。查,附表一編號41至44號之施工地點,業主均已匯款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45壯圍鄉早安吉祥建案之業主即佑得公司於112年2月9日以(112)佑發字第001號函說明:「一、本公司就位於壯圍鄉吉祥一段之『早安吉祥』建案,未與貝德公司簽訂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僅有貝德系統傢倶有限公司報價給本公司之估價單。二、貝德公司已依估價單細項交付衛浴設備,且本公司已依估價單金額付清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查弘達企業社就「早安吉祥」建案簽訂書面契約之相對人已列明為貝德公司,且貝德公司亦已將該建案尾款50萬3,275元之支票予弘達企業社,僅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另由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貝德公司亦已以申報弘達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列為進項交易(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證弘達企業社衛浴設備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貝德公司之間,被告貝達公司所辯,自不足採。
3、雖貝德公司抗辯吳淑惠無權代表貝德公司分別與原告等人分別約定承攬、買賣契約,要與貝德公司無涉云云。然查,上開承攬工程或買賣之業主均已匯款相關款項於貝德公司或其負責人蔡佩玲帳戶內,或由原告開具統一發票向貝德公司公司請款,均已如前述。且貝德公司曾委請律師發函吳淑惠以:「本人(即蔡佩玲)因信賴吳淑惠,故由吳淑惠擔任本人從事室内設計事業之財務及會計、出納等工作,負責業主、廠商之款項管理及支付,並因本人不會操作網路銀行,因此本人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事項告知吳淑惠,並由其處理本人帳戶内款項之轉帳、匯出等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足認貝德公司負責人蔡佩玲確已授與吳淑惠負責相關公司業務;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吳淑惠110、109年所得資料,均有申報在貝德公司薪資資料,其金額尚高於在伊自己經營的讓讓公司所得,足認吳淑惠除自己經營讓讓公司外,亦實際受僱貝德公司,受蔡佩玲指示或授權處理事務,所為法律行為效力,貝德公司自應直接受拘束,不能以實際與業主或廠商接洽者為吳淑惠,即指吳淑惠為與本件原告成立承攬或買賣契約者。是貝德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
㈡、原告各依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工程款或貨款為有理由:
原告與貝德公司確有承攬或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貝德公司雖仍抗辯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或有無經過驗收仍須由原告舉證云云;惟原告主張所承攬工程均已完成驗收,且業主迄今均未曾對貝德公司提出有任何瑕疵或未完成之主張,為貝德公司所不爭執,且貝德公司亦不爭執附表二所示工程之業主均已將附表一所示工程款項匯入貝德公司或其負責人蔡佩玲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則顯然該等承攬工程均確業已完成且經業主驗收並向貝德公司付款,貝德公司此項抗辯自不足採。貝德公司另抗辯弘達企業社應舉證買賣標的已交付完畢,且所提出原證12之契約書係109年2月14日所訂定,此項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查,就弘達企業社此部分買賣價金,貝德公司已先付已給付18萬5,000元(含稅)之定金,尾款50萬3,275元(含稅)亦已開立支票給付,僅係遭退票之情,為貝德公司所不爭執,自足認此買賣契約之標的業已交付完畢。且觀之弘達企業社與貝德公司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8頁)約定,「五、預訂開始交貨時間:110年12月」,時效最早應自開始交貨時間110年12月起算,原告弘達企業社於1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逾時效,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與原告成立承攬或買賣契約者為貝德公司,吳淑惠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貝德公司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同其訴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4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37,630元+證人日旅費1,672元=39,302元
附表ㄧ:原告等人承攬工程、買賣施工地點及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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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市農權路163巷A17-5樓/C3-2樓(法吉歐里) | | | 請款單(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單、第51至59頁)、水電整修工程照片(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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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估價單(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與吳淑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81頁)。 |
|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林仲強、莊怡婷 | | | |
| | | | | 請款金額表(本院卷一第83頁)、與羅東四維路設計師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與訴外人林祐丞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請款單(本院卷一第3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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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富麗第)/貝德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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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縣○○鎮○○○路000號3樓-8(鋐大麗緻)/ 劉怡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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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市農權路163巷C8-2樓(法吉歐里)/林淑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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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市農權路163巷A5-17樓(法吉歐里)/黃意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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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林仲強、莊怡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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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堡馬隔音氣密窗報價單(本 院卷一第111頁)、請款單 (本院卷一第113頁)、「蔡 佩玲設計師」Line通訊軟對 話截圖(本院卷一第115頁) 。 |
| | | | | 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與shelly jodie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120至151頁)。 |
|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 林仲強、莊怡婷 | | | |
| | | | | 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57頁)、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 |
|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 林仲強、莊怡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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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84頁)、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82頁)、客戶簽收單(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83頁、第188至189頁)、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85頁、第325頁)、訂購單(本院卷一第186頁)、出貨單(本院卷一第187頁)、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90頁、第171頁)、訂購單(本院卷一第168頁)、貨運簽收單(本院卷一第169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20頁)、契約書(早安吉祥新建工程,本院卷一第351至3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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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 林仲強、莊怡婷 | | | |
| | 壯圍鄉早安吉祥 / 佑得營造有限公司 (宜蘭市○○里○○路00○00號1樓) | | | |
附表二:業主匯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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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366頁)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367頁)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36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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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