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意如
被 告 林晴珍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林晴珍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所飼養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6時許,未以鍊繩拴緊系爭犬隻或以其他如裝防咬嘴套之方式管控系爭犬隻,任由系爭犬隻在上址旁道路自由出入,原告林意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另載有其所飼養之小型犬)行經該處,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突然衝向該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之系爭犬隻隨即撲向原告攻擊,致原告受有胸痛、右側小腿前後側撕裂傷、左側上臂及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⒈西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148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⒉中醫醫療費用:30,000元(50次×600元)。
⒊整型預估費用:180,000元。
⒋車資:1,120元。
⒌看護費:77,500元。
⒍工作損失:182,431元。
⒎精神損失:60萬元。
⒏總計:1,140,199元。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40,199元。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醫療費用69,148元、30,000元部分:
⒈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醫療單據總額累計僅11,390元,其中更有1,120元之證明書費部分之證明書並未提出,自不得請求該等費用,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僅100元,有聖母醫院自費項目節錄可佐,附表編號1、9、11、12之單據中超過100元之證明書費(共1,150元)應已非證明損害發生及其必要範圍,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撕裂傷及擦傷,並未傷及脊椎、骨頭,原告所陳看骨科、110年5月7日再次掛急診以及111年3月3日(事故後1年多後)下肢無法走路云云,顯然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⒊附表編號3、19、20、22、23、24(共2,458元)為重複提出之單據,應予剔除。
⒋原告雖舉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主張有額外支出55,390元(即附表編號16、18、25、26),惟其中附表編號16部分即挪亞動物醫院1,800元核與過失傷害案件無關;附表編號18即原告於110年2月21日在天一醫療器材所購置之酒精、手套370元部分,應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需之醫療耗材;附表編號25、26部分(共52,500元),編號25部分欠缺賣家蓋章,顯然並非有效之發票,且該2紙發票所填寫之商品項目為MITO活力飲,衡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文件,證明此飲品與其傷勢復原之關聯性及必要性,難認此部分支出與原告傷勢治療或復原有關,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收據等文件,其中與原告傷勢之治療及復原有關,並具有必要性之支出,應僅10,960元,其餘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⒍中醫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原告所列看診50次每次600元之依據為何,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說明其計算之依據,亦未提出任何文件說明其醫療之必要性,請求應無理由。
㈡關於整型預估費用18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並未舉證說明費用之計算依據,且整型外科之治療係屬醫學美容治療,非一般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又原告固提出顏江龍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且其上記載「右腳多處疤痕肥厚併反黑共約十三公分…需行疤痕重整手術及雷射治療費用約玖萬元整」,然據一般之生活經驗,整型外科診所無非為追求商業利益而為,故其許多診治項目皆係應消費者之需求而產生,是該整型外科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該醫療之必要性。又依據聖母醫院函覆內容:「若需要改善疤痕,建議先進行修疤手術,費用約10萬4千元。(8000元/公分*13公分),再視癒後狀況,可再行雷射磨皮治療,費用約10萬元。(5000元/次*20次)」,故縱認原告有進行疤痕治療之必要,應以修疤手術為限,至於雷射磨皮治療則需視每個人進行修疤手術之癒後狀況而有不同,自非每個人均有進行之必要。
㈢車資1,120元部分:不爭執。
㈣關於看護費77,5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撕裂傷及擦傷,並未傷及骨頭,亦無使用輔具或輪椅之必要,顯然並未嚴重影響行動能力,仍得自主行動,足認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傷勢有何專人照顧31日之必要,且其收據上清楚註明「服務員一日24小時2,200元」,然31日費用卻高達77,500元,顯有不符。退步言,原告於110年2月19日16時許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於16時44分許經救護車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就醫,然其看護費用之收據卻記載自110年2月19日15時00分起至110年3月22日15時00分止,原告如何於事故根本尚未發生之時開始聘僱看護?單據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㈤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182,431元部分:原告自行請假之天數非客觀上原告因系爭傷情所不能工作之實際天數,應有客觀資料證明之,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撕裂傷及擦傷,並非傷及骨頭,亦無使用輔具或輪椅之必要,顯然並未嚴重影響行動能力,且原告係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宜一區業務總監,為公司主管,工作內容顯然並非勞力導向,自不因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勢而受影響,足認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退步言之,原告於警詢中自陳:「於110年2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當時我去那邊找朋友,後來我要回家,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MPQ-6663號要離開冬山鄉柯林一路139號」,足認原告當日根本無返回公司工作之必要,亦無此計畫,其所提出之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未參與證明確記載「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在家休養」,根本與事實不符,顯有可疑。衡酌原告之傷勢情形及工作性質,原告應無不能工作之情,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撕裂傷、擦傷等,急診就醫診治並縫合後即可自行出院,傷勢非重,且原告為公司主管,經濟無虞,而本件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為家庭主婦,家庭收入來源全仰賴先生務農所得,經濟狀況非佳,且婆婆罹癌,家庭經濟負擔重,衡酌原告之傷勢、身分地位以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本件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㈦關於原告主張其右手中指裂傷病神經損傷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19日急診治療所診斷之傷勢為「1.胸痛2.右側小腿前側8X4公分撕裂傷3.右側小腿後側4X2.5公分撕裂傷4.右側上臂擦傷5.右側拇指擦傷」,並無任何關於右手中指裂傷之記載,恐非屬本次事故所受傷勢。羅東聖母醫院函覆內容對於該右手中指裂傷及神經損傷是否肇因於本次事故無法確定,亦未能提出具體的治療方案及預估之費用,顯然無法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又原告未能舉證右手中指裂傷併神經損傷係肇因於本次事故,亦無法舉證說明所需之治療方案及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可採。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所指動物之占有人,係指對於動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是民法所規範之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其成立要件為:(1)須為動物之占有人,(2)動物之加害行為,(3)動物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即應負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有人之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的過失,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證證明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所疏懈(即推定管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19日16時許,被告未以鍊繩拴緊系爭犬隻或以其他如裝防咬嘴套之方式管控系爭犬隻,任由系爭犬隻在上址旁道路自由出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上另載有其所飼養之小型犬)行經該處,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突然衝向該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之系爭犬隻隨即撲向原告攻擊,致原告受有胸痛、右側小腿前後側撕裂傷、左側上臂及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卷第17頁),復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案件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因遭系爭犬隻攻擊,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於原告負民法第190條之動物占有人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⒈西醫醫療費用69,148元:
①原告就附表編號3、19、20、22、23、24(共2,458元)為重複提出之單據,應予剔除。
②原告雖主張有支出附表編號16即挪亞動物醫院1,800元及附表編號18之37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卷第45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挪亞動物醫院之收據與其所受之傷害有關,亦未舉證證明110年2月21日於天一醫療器材所購置之酒精、手套為治療其所受傷害有關之醫療耗材,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③附表編號25、26部分所示之費用52,500元(計算式:26,250元+26,250元=共52,500元),編號25部分欠缺賣家蓋章,顯然並非有效之發票,且該2紙發票所填寫之商品項目為MITO活力飲,雖註明為傷口修復,衡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文件,證明此飲品與其傷勢復原之關聯性及必要性,難認此部分支出與原告傷勢治療或復原有關,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④又被告爭執附表編號1、9、11、12之單據中超過100元之證明書費(共1,150元),而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雖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醫療費用中,證明書之費用分別羅列320元、140元、490元、600元,已超出羅東聖母醫院診證書收費標準所羅列之100元,此有診斷書收費標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為何申請之證明書費用超過一般診斷證明書收費標準,故就證明書之費用於100元部分准許,超過100元之部分均予以駁回,是附表編號1、9、11、12所得請求之金額減為600元、100元、100元、100元。
⑤故原告就附表編號1、2、4至15、17、21所示之金額僅得請求10,960元。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有支出中藥醫療費用30,000元(50次×600元=30,00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中醫費用3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上開所述而遽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支出車資160元、320元、320元、320元(共計1,120元部分)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關於整型預估費用18萬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函覆內容:「若需改善疤痕,建議先進行修疤手術,費用約10萬4千元。(8000元/公分*13公分),再視癒後狀況,可再行雷射磨皮治療,費用約10萬元。(5000元/次*20次)」,此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10月5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09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關於其上所載修疤手術、雷射磨皮治療之次數及費用為何,均屬預估性質,尚需視原告日後實際施行疤痕整型手術時之實際狀況資以判斷其必要性與範圍,原告日後苟確有支出此等整型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則其請求預先給付乙節,尚難認有必要,而不能准許。
⒌關於看護費77,5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請居家照護31日,費用共計77,5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110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卷第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胸痛、右側小腿前後側撕裂傷、左側上臂及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並未傷及骨頭,亦無使用輔具或輪椅之必要,於110年2月19日就醫後隨即離院,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傷勢嚴重影響行動能力,仍得自主行動,足認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況原告於110年2月19日16時許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於16時44分許經救護車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就醫,於同日23時5分許離院,看護費用之收據卻記載自110年2月19日15時00分起至110年3月22日15時00分止,上開居家照護之收據顯與原告離院之時間不合,且收據上註明「服務員一日24小時2,200元」,然31日費用卻高達77,500元,是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顯有瑕疵,而無法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⒍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182,431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未參與證明記載「由於傷勢嚴重無法行走,故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在家休養,無法參與本公司一切表定活動」(見110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卷第57頁),用以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就診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且於110年2月20日、2月23日、3月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門診就診,於3月2日即進行拆線,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10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卷第17頁),原告於110年3月2日即拆線,是原告主張其至110年3月22日均無法工作一節,顯屬可疑,況從原告之傷勢觀之,均為皮肉傷即撕裂傷及擦傷,並非傷及骨頭,亦無使用輔具或輪椅之必要,顯然並未嚴重影響行動能力,上開證明書所載「由於傷勢嚴重無法行走」,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違,而無法採信,原告之工作能力自不因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勢而受影響,足認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⒎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痛、右側小腿前後側撕裂傷、左側上臂及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需經相當時日予以治療,始能康復,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為公司主管,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為家管,並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原告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
⒏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12,080元(計算式:醫療費10,960元+車資1,1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2,0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