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即本院判命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505萬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6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