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嚴強
許家華律師(即林資凱之遺產管理人)
沈玫秀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彭少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健光
沈威良
彭柏融
李金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54,4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