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顏華愛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禾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自明。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
為訴訟。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第8條第2項及第21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清算中,若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必
要,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
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禾昕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5025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林俊龍代表被告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顏華愛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之負責人或其他股東,從未到過被告,亦無出資或參與經營之事實,更未在設立公司的相關文件上簽名同意擔任股東或董事,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最近收到宜蘭國稅局寄來的函文,要原告提出被告的帳本,原告才知道有擔任董事這件事情,112年3月6日原告有收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寄來的開庭通知,原告是以證人的身分出庭,開庭內容是詢問原告是否認識當日開庭的被告,但原告完全不認識,開庭時也有提到本件的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1年8月23日北區國稅宜蘭銷字第111020794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