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黃瑞寶
被 告 政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繕款、路權及溫泉使用求償及自來水管外線遷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負擔房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路權求償費35萬元、溫泉使用費291,200元,及請求被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外線水錶遷移至住所並繳交所需費用。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房屋修繕費、路權求償費及溫泉使用費291,200元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91,200元,至請求被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外線水錶遷移至住所並繳交所需費用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1,200元(計算式:791,200元+165萬元=2,441,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前已繳納7,600元,尚應補繳17,6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